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穎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許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 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1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01號
被 告 蔡武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亦明 知其友人許弘霖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許弘霖約定雙方各出資 新臺幣500元合資購買毒品,由蔡武穎於民國101年10月3日 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許弘霖之住處,將所取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按出資比例交付與許弘霖後,即與許弘霖一同施用各自 購得之毒品,以此方式幫助許弘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蔡武穎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以101年 度毒偵字第647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許弘霖涉犯持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6469號案件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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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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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蔡武穎於警詢及偵│1.承認與許弘霖合資購買,由伊於101年10月3日│
│ │查中之供述 │ 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向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甲基安│
│ │ │ 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許弘霖住處│
│ │ │ 按出資比例交付與許弘霖,二人一同施用各自│
│ │ │ 購得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之│
│ │ │ 犯行,辯稱:許弘霖本身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取得毒品之來源,伊係與│
│ │ │ 許弘霖輪流拿兩次,並無幫助之意思云云。 │
│ │ │2.惟被告既對其所購買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且將按許弘霖出資比例交付與許弘霖,│
│ │ │ 供許弘霖施用等節,均有認識,顯有幫助故意│
│ │ │ ,所辯委無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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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許弘霖於警詢及偵│證明其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查中之證述 │,並於被告取得毒品後,於101年10月3日16時30│
│ │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與被│
│ │ │告一同施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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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證人許弘霖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其結果確│
│ │編號101年10月17日濫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證人│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確曾於101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
│ │報告編號:1A050174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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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幫助犯 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 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 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 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 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 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許弘霖尿 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許弘霖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辯稱並非無償提供許弘霖, 而是與許弘霖事先共同合資,由伊向藥頭取得毒品,再一起 施用等語。核與證人許弘霖所證:伊與被告曾4次一起合資 購買毒品,其中2次二人先談好分擔的價錢,由被告去取貨 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與許弘霖既係合資購買毒品,縱由 被告出面購毒,其中就許弘霖依出資比例得分配之數量,被 告係代許弘霖購買,並未取得該部分毒品之所有權,自無後 續無償轉讓所有權與許弘霖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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