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16號
PCDM,102,易,516,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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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義
      范文惠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0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鴻義與被告范文惠為夫妻,兩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蔡 鴻義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遭范文惠譏 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范文 惠,造成范文惠受有右臉頰瘀傷之傷害,而被告范文惠不甘 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蔡鴻義手臂,造成蔡鴻義 受有右上臂抓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鴻義、范 文惠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文惠告訴被告蔡鴻義傷害,以及告訴人 蔡鴻義告訴被告范文惠傷害一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蔡鴻 義、范文惠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范文惠蔡鴻義均 已於102 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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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