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
6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美明知發票人為其擔任負責人之欣大曄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欣大曄公司),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民國 98 年8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第 一銀行板橋分行,以及發票人同為欣大曄公司,票號AA0945 778 號,票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不詳,付款人亦為第一銀 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各1 張,係其同居人葉茂木(已死亡)於 98年7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板橋國小門口,持以交付友人黃昭欽作為調借款項之用 ,實際上並未遺失,為使該張支票不獲兌現,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前往第一 銀行板橋分行,以支票遺失之不實事由,向該付款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同時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偵查關於該2 張支票遺失之旨,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因黃昭欽於98年7 月中旬,將其中發票人為欣大曄公司, 票號AA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8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20 萬元,付款人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1 張,另持交友人王 欣雯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並由王欣雯於98年8 月21日持上開 支票欲提示付款,惟遭付款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拒絕給付,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昭欽、證人王欣雯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 其等各自交付及持有該張支票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該 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張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 人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先前並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惟其任意掛失止付支票,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 機關偵辦他人侵占該2 張支票之犯行,實已虛耗司法資源, 並損及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以及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 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 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 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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