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8號
PCDM,102,易,20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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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01
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卿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 年3 月間某 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租 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人到場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抽取16張麻將牌,以新臺幣 (下同)100 元為1 底,每台5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 ,輸家需付贏家100 元,再依自摸或胡牌之台數,每台加收 50元,打完門風東、南、西、北為1 將(4 圈),陳淑卿每 圈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並於賭客自摸時另抽頭50元,以此 方式牟利。嗣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適有賭客 蔡○○、蘇○○、亓○○、廖○○、盧○○○、洪○○及梁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物品及賭資8,050 元(起訴書誤載為賭資7,330 元,賭 客及賭資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淑卿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 蔡○○、蘇○○、亓○○、廖○○於警詢時,暨證人即被告 之夫林○○、證人即賭客盧○○○、洪○○、梁○○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麻將 2 副、牌尺7 支、風圈2 個、風圈紙2 張、骰子6 顆、監視 器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1 個、賭資8,050 元,暨現場圖1 紙、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自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0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 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 式從中獲取利潤,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括一罪,應 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受 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本件經營期間約7 個月,被告所獲利益至少約7 萬元(見101 年度偵字第 27012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抽頭金,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 量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100 元│
├──┼─────┼──────┤
│ 2 │麻將 │ 2 副│
├──┼─────┼──────┤
│ 3 │牌尺 │ 7 支│
├──┼─────┼──────┤
│ 4 │風圈 │ 2 個│
├──┼─────┼──────┤
│ 5 │風圈紙 │ 2 張│
├──┼─────┼──────┤
│ 6 │骰子 │ 6 顆│
├──┼─────┼──────┤
│ 7 │監視器螢幕│ 1 臺│
├──┼─────┼──────┤
│ 8 │監視器鏡頭│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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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