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號
PCDM,102,易,19,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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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雋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雋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雋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14時 3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公司)「A ○○ - ○○○」府中店內,趁副店長王嘉維未及注意,徒手竊取 擺放
在店內陳列架上,王嘉維管領之男用籃球鞋1 隻(一雙價 值新臺幣4,99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該鞋攜 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縣立體育場某處丟棄。嗣經王嘉維查 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何雋堯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王嘉維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一時情緒低潮,即以竊盜方式破 壞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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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