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恒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224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 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 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醉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並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2段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至翌(9)日凌晨0 時 20分許飲畢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5樓之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0時30 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板新路口 時,遇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43 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外,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 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治遠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