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6號
PCDM,102,交簡,76,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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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 行補充:「嗣吳 敏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 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闖越紅燈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陳虹均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及 所生之危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 故訪談紀錄中坦承肇事主要原因:我闖紅燈云云(見偵查卷 第1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979號
被 告 吳敏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之1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男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疏洪十路、疏洪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 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適陳虹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疏洪一路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虹均人車倒地,而受有肩、上臂、軀幹 、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陳虹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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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