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23號
PCDM,102,交簡,72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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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98年 度緩字第355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速偵字第56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鄭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論 罪科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再犯本件,危害交通安全,惡性非輕,堪 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參酌 前案所宣告之刑,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鄭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
4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緩字第3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2月2日至99年 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嗣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28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9年9月21日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月25日20時至 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華安街與華順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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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