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22號
PCDM,102,交簡,722,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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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同日16 時26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75號判決論罪 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 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 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8號

被 告 黃萬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1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嗣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17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0年2月16日罰金繳 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月12日12時至14時許 ,在桃園縣蘆竹鄉山林路三段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雖於 附近友人家中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里0鄰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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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