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返家,」,應予補 充為「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邱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 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顯屬非是;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319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708號,各判處罰金銀元7 千元、銀元2 萬8 千元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非佳,猶未能記取教訓,如今 復犯本件,已屬第3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 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 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邱國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 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銀元確定,於民國90年10 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嗣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罰金2 萬8,000銀元確定,於91年10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2 月16日20時至21時許,在桃園市延平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鶯歌區永和街115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