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秀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9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 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嚴秀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秀菊於民國102年2月2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 街1段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新北巿樹林區西圳街之住處。嗣於同 日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