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穆洋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穆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穆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李穆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李穆洋於民國102年1月20日1時許,在臺北市東 區忠孝東路4段某夜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 橋處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穆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