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4MG /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號6樓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翌(9)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與保安街口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 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 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 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 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