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厚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厚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於民國九十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 簡字第一八0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八千元確定,惟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 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 年度速偵字第416
號
被 告 胡厚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厚任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 28,000元確定,於91年5 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17日0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雖稍休息,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C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山路與粉寮路口 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 之3所 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稱:
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孟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