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25號
PCDM,102,交簡,525,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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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聰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郭聰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意於民國102年1 月7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4段214巷之「員外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82號重型機 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區公所。嗣於同日 15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聰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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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