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95號
PCDM,102,交簡,495,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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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培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八 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江培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勛於民國 102年1月5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路上之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 、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鍾淑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22時22分 ,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鍾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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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