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地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地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地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 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因此不慎與陳冠琿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未有人 員傷亡),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司機而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張地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地銓於民國 102年1月5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卡 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許, 途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四維街口之際,因行車不穩與陳 冠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 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9時25分,對 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地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冠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5張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