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光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光燦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 四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 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被告 蘇光燦 男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燦自民國102 年1 月6 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5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意識不清, 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離去,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52分,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光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違背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