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1號
PCDM,102,交簡,441,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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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92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8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通知單各1 紙在卷足憑,猶再駕車為本次犯行,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行未肇生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7號
被 告 施文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施文英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80,000元,於民國99年3 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1 年12月13日19時至 21時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附近某工廠內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接送小孩返家,嗣於同日21 時40 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 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4mg/l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文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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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