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18號
PCDM,102,交簡,418,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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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梁勝弘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 駛,終致肇事,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 另衡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檢察官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 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11號
被 告 梁勝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勝弘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1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萬全街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上址附近出發,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住處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陳鴻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林怡汶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 機車,導致自己受傷(未致他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梁勝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陳鴻羽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林怡汶於警詢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 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以下罰金」 ,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 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是用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經高職畢業 ,容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詎不知恪遵國家法律規定。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固稱良好。然被告飲酒後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成交通安全隱憂之犯罪所生危險非 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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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