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瑞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判處罰金銀元 1
萬3 千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 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擔任電纜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 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莊瑞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瑞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 交簡字第1226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3000元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2月9日15時許至同 日15時10分許止,在其桃園縣龜山鄉○○街000巷00○0號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興路之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1時 9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瑞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