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7號
PCDM,102,交簡,247,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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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樹明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被 告於受測時之狀態,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 ,推估其為駕駛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 四六毫克,且在受警員詢問時,搖晃無法站立,有觀察紀錄 表一件可憑,並據警員郭鐘鴻在偵查中結證明確。顯見被告 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肢體動 作無法協調平衡,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四六毫克 (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四二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 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偵字第29682
號被告陳樹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明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竟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9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時,因飲用酒類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與丁銘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測得陳樹明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回溯至開始駕車之時,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計算式:
0.42+0.0628*40/60 =0.46,小數點2 位後4 捨5 入),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乙紙等在卷可參。且被告於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中,經命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搖晃無法站立及手 腳部顫抖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附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郭鐘鴻到庭證述明確;另 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 ,並據證人丁銘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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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