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新竹縣寶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彭成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簽具本票一紙為憑,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 給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 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彭成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票、擔保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帳 卡、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