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36號
PCDM,101,訴,93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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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鴻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21時15分許,與友人林嘉峰( 起訴書誤載為林嘉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藥 燉排骨店用餐時,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嘉峰遂起身走出店 外,詎林文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出店外,在上 址前揮拳毆打林嘉峰頭部,致林嘉峰受有右耳挫傷及耳膜積 血、耳鳴、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尚未達一耳聽 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面神經麻痺、腦震盪、頭部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文鴻及 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27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乙種)、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 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 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前開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甲種)上記載「傳音型及感覺神經型混合性 耳聾」,並以101 年4 月1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稱告訴人「於100 年12月26日門診就醫,聽力檢查呈現右耳 聽力合併傳音型及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等病情(見同上偵 查卷第14、32頁),認告訴人林嘉峰之右耳聽力已喪失而屬 重傷害。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 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233號判決可參)。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固受有上開 「右耳聽力合併傳音型及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之傷害,惟 依前揭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4 月1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因告訴人於該院就醫記錄僅到101 年2 月23日為 止,上述之病況是否為永久性損傷或毀敗程度仍需後續治療 及評估方足以確定,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可參,是告訴 人經本院通知後,於101 年6 月14日再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 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聽力閾值右耳27分貝,左耳17分貝, 與100 年12月26日就診時聽力結果相當(右耳30分貝,左耳 18分貝),屬右耳輕度聽力障礙,目前病況穩定,無進一步 減損或惡化,此外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接受聽性腦幹反 應檢查亦呈現右耳耳蝸病變,與前述檢查結果相符,而右側 顏面神經麻痺症狀已經恢復;上述聽力障礙於正常言語的音 頻範圍(125-2KHZ)影響有限,僅在高頻範圍較有影響,故 難以用嚴重減損或毀敗之程度稱之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 1 年7 月19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7 日



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59頁),是告訴人之聽能既非屬完全喪失或已有嚴重減損 ,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告訴人之右耳聽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聽能重傷害之情形,公訴意旨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一節,應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林嘉峰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 認係屬重傷害,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一時口角 爭執即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所為實有不該,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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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