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06號
PCDM,101,訴,806,2013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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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璊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丘燕崙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六八○三○五六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毛重壹拾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3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惟上開 4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98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 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丙○○於96年 7月16 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



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 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 7月16日即減刑條例 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 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912號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 月,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 9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則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 年、3年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86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9 0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丙○○(綽號阿璊)、乙○○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予甲○○1次、丁○○1次。
(二)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中 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內,將數量不詳、惟未 逾淨重10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三)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成1次、販賣海洛因予王連中4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志成6次。
(四)乙○○亦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 理由不得轉讓,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晚 間8時30分至9時20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4樓住處後面之 巷子,將重約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志成 施用。
(五)乙○○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先於 100 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電動玩 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四氫大麻酚 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 ,驗餘淨重0.05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丙○○、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50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丙○○,當場並 扣得丙○○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只);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 4樓查獲乙○○,當場並扣得乙○○所有 之四氫大麻酚 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05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44公克,取樣0. 5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壹 佰拾伍只、LG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只),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筆記本1本、吸食器1組、海洛因 3包(驗前總淨重2.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5公克 )及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圓形錠劑18粒,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 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 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 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 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 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 ○○、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 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況證人甲○○、丁○○嗣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交 互詰問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背面、第189至195 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即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 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 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 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 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係 被告丙○○是否有於100年 6月2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甲○○於接受警詢 、偵訊時,就被告丙○○如何販賣海洛因之情節陳述詳盡、 明確,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猶稱係向被告丙○○購 買海洛因(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9至60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當天被告係帶伊去三重由伊自 己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丁



○○係被告丙○○是否有於100年 6月27日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丁○○於接 受警詢時,就被告丙○○如何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節陳 述詳盡、明確,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猶稱係向被告 丙○○購買海洛因(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14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當天伊係還被告丙○○欠 款1,000元並無向被告吳衍滿購買毒品云云(參見本卷第190 至191頁 ),顯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 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供證,距案 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且對 於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警詢筆錄並係在經警逐一提 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回答較為具體明確 ,又互核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附表三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如後述),而其等在警詢陳述關於 被告吳衍滿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吳衍滿並不在 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吳衍滿,顯 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反觀證人 甲○○、丁○○於本院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 然之瑕疵(詳後述)之外部客觀陳述情狀(非證明力之判斷 ),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被告丙○○在場, 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是本院認證人甲○○ 、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 之陳述,就判斷被告丙○○有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實有參 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 告丙○○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 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 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丙○○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 實性,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 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554 3號、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之毒品檢驗鑑定書(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4 至206頁、第207頁、第208頁 ),雖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 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 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 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 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 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被告丙○○、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除就上開一、二部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 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 不否認確有與甲○○、丁○○為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聯絡及通 話內容,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甲○○ 、丁○○見面,並確實有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何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辯稱:這 2次伊都是帶同甲○○、丁○○向藥頭陳 正鴻拿海洛因,係渠等直接洽商交易毒品,並非伊販賣海洛 因予甲○○、丁○○,伊亦未轉讓海洛因予甲○○云云;被 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證人甲○○、丁○○ 在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補 強證據相佐,故不能僅以證人甲○○、丁○○在警詢及偵訊 之陳述,逕認被告丙○○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況被告 丙○○經警查獲時並未持有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 顯見被告丙○○並非販賣毒品之藥頭。再細譯附表三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甲○○、丁○○所稱「號仔」、「 軟的」之暗語,且證人甲○○就被告丙○○究係販賣幾次海 洛因予甲○○前後證詞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丁○○可能 係為爭取減刑寬典或交保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才虛指被告 為販毒之人。本件被告丙○○並無販賣海洛因予甲○○、丁 ○○,亦未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轉讓海洛因部分
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內,被告丙○○曾有請伊施用海洛因等 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9頁 ),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羈押庭及偵訊時亦坦承:100年7月中旬有請甲○○



施用海洛因,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附近,重量不到0. 1公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29號卷第8頁反 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42頁 ),足認甲○○在偵 訊時指證丙○○無償轉讓海洛因,屬實可信。證人甲○○嗣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三重五 華街73巷附近被告有給過伊 1次海洛因,當時被告丙○○問 身旁的友人有沒有海洛因,並請其提供一點給伊施用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果真確有其事,被告對此極為有 利之事何以未曾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提出,反而承認有 轉讓毒品之事實,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舉證人甲○○為證,實 屬可疑,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丙○○之詞,難以採信。
(二)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電 話登記人係伊大哥丁旭修。伊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璊」( 丙○○)提供,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 實係伊和丙○○交易毒品,大約在100年 6月24日當天傍晚7 時2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一手交錢並一手交貨而完成 交易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15頁 );復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名義 人為伊大哥丁旭修,平日係伊在使用。毒品係伊向阿璊買的 ,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向被告 丙○○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在100年6月24日晚上約7、8點 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的郵局,伊有當場交付價金1, 000元,並順利拿到海洛因,譯文中「一千 」係指購買海洛 因1,000元的意思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9至 60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足認甲○○在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向丙○○購買海洛因屬實 可信。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之事實,先於100年 10月13日偵查中辯稱:日子太久不 記得了,伊等是相約一起至海產店吃飯喝酒云云(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45頁 );復於101年1月17日偵查中 改辯稱:當天甲○○有還伊 1,000元,伊叫甲○○還伊錢, 伊沒有拿海洛因給甲○○云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 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伊有帶甲○ ○向藥頭陳正鴻拿海洛因,係渠等直接洽商交易毒品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所示譯文 內容前後於偵查及本院所辯情節,顯有不合,是否與事實相



符,容屬有疑,難認得以逕採。再被告丙○○另辯稱:電話 對話中提及之 1,000元,係確認甲○○身上有沒有錢,沒有 錢找陳正鴻做什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譯文內容, 係伊要還被告丙○○之前借的錢,譯文中「一千」係指欠被 告丙○○1,000元之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是就被告丙○○與證人甲○○100年6月24日電話對話中所提 及「一千」之意,究係談及借款?或係被告丙○○介紹證人 向藥頭購買毒品而事先向證人甲○○確認身上有無金錢?渠 等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甲 ○○係直接向被告丙○○表明欲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苟 被告丙○○係介紹證人甲○○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丙○○ 既非毒品供應者,證人甲○○不至於直接向被告丙○○表明 欲購買 1,000元之毒品,被告丙○○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證人 需晚一點才有毒品得以供應,復與證人甲○○約定見面交易 之地點,並依約與證人甲○○見面,由被告丙○○與證人甲 ○○前開對話內容,益徵應係被告丙○○直接販售毒品予證 人甲○○,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顯無可採。
(2)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以 採信。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 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 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 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查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指證在卷。且被告丙○○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尚 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以與證人 甲○○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甲○○關於被告販賣毒品 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證人甲○○就指證被告丙○○販賣毒 品之事實經過,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一致,縱細節有部 分不一致,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之故,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 不符,即認其之證詞不可信,是被告丙○○辯護人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丁○○部分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丙○○購買,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和丙○ ○交易毒品,在100年 6月27日下午4時24分,在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街郵局前,伊係以1,000元購買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 1小包,並完成交易等語(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一 第215至215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確實係伊與丙○○之對話,當 天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郵局前,伊係以 1,000元向丙○○ 購買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 實係向丙○○購買毒品,並非請丙○○幫伊調貨等語(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52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丁○○在警詢及偵訊時指 證向丙○○購買海洛因,屬實可信。雖被告丙○○辯稱:伊 係帶同丁○○去找藥頭陳正鴻,由他們兩個自己洽商購買海 洛因事宜;伊與丁○○有債務糾紛,因丁○○充當通訊行之 人頭賣門號,而伊有向通訊行買門號但通訊行表示伊未付錢 ,故丁○○轉而向伊要這筆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 至9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丙○○ 碰面係為還簽賭之1,000元 ,事後伊有獨自一人去陳正鴻之 租屋處,向陳正鴻購買 500元之海洛因;伊曾經因丙○○直 接向伊購買手機門號未付錢而向丙○○催討過錢云云(參見 本院卷190至193頁 )。但被告丙○○與證人丁○○就100年 6月 27日當天丁○○係獨自向藥頭陳正鴻或係丙○○帶同丁 ○○去找陳正鴻購買毒品以及所謂兩人之債務糾紛原因,渠 等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苟 證人丁○○與被告丙○○通話內容在於討論借款還款之事, 何須以此隱諱用語,況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渠 2人對於交 易毒品之暗語、數量已甚熟稔,亦無被告丙○○所稱介紹藥 頭予證人丁○○之隻字片語,益徵被告辯稱證人丁○○交付 之款項係為償還其先前所欠被告之債務及介紹藥頭予丁○○ 云云,不足採信。
(2)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 施用毒品者或有為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減刑之寬典, 而供述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查依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 斷,可證丁○○係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約 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此與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再證人丁○○



於偵查中斬釘截鐵結證稱:伊確實係單純向被告丙○○購買 毒品,因伊有心要戒毒,故主動去警局供出所有之藥頭,伊 指證丙○○販賣毒品,並不是要陷害伊,亦非因指證丙○○ 販毒即可獲得交保,實係因丙○○確實有販毒之事實,監聽 都有聽到,伊沒有說謊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 第52至53頁),益證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丙○○購 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證詞,應非虛妄,而足採信。 3.被告丙○○固辯稱:伊介紹甲○○、丁○○跟藥頭拿毒品, 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被告係直接販賣毒品予甲○○ 、丁○○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 況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丙○○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 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丁○○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 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 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 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而被告丙○○與證人甲○○、丁○○等人間並無特殊重 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丙○○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 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以被告丙○○販賣海洛 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販 賣獲利一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無足 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



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成、王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方式、價格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大致相符 (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24至26頁、第38 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 132至140頁、100年度 偵字第29909號卷二第81至83頁 );復有被告乙○○、王連 中與陳志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 100年度他字 第3434號卷第30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146至1 52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44公克 ,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度1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按(參見100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4至205頁),復有 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 在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卷第7 至14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 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 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乙○○購入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 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 意圖。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編號12)部 分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 134至135頁、第178頁反 面 ),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 字第27430號卷第146至147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五) 部分坦承屬實,而扣 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059 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 5543號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卷第207頁 ),復有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卷第7至14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 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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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