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蓁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冠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9 月26日入 臺北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 年11月4 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95 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冠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 月17日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 月17日凌晨0 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0 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拘提 、搜索,復於101 年1 月18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賴冠蓁身
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4546公克 ),經賴冠蓁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冠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卷第 21頁、第41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53頁至 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且被告於101 年1 月 18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 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1 年2 月20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1.4450公克(含 3 袋3 標籤),淨重0.455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 重0.4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局101 年2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 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卷 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被告雖另於101 年1 月19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查獲,並於10 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 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66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000000 ng/ml,相較於本件於101 年1 月18日下
午2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本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57ng/ml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4727ng/ml ,則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 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 本件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見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下 午2 時許後,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1 年1 月19 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查獲,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 警採集尿液,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11號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是本院101 年 度簡字第2115號判決雖就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判決,惟 並無重複起訴之虞,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9 月26日入臺北女 子監獄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0 年11月4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95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 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0.4546公克),屬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於鑑定時 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 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 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