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797號
PCDM,101,訴,1797,2013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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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晶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之「王治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王晶汝於95年間結識曾柏英、劉文珠夫妻後,雙方互動頻繁 ,王晶汝於98年5 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臺北縣泰山鄉(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及泰仁 林小段10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上開土地),且其兒子黃泓 凱、謝承諭以及媳婦張婉婷(係謝承諭之配偶)均在國內, 並未出國,其兒子的姓名也不叫「王國治」,其竟自98年5 月起,在曾柏英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弄0 號之居處內,陸續向曾柏英與劉 文珠佯稱:伊為前臺北市市長高玉樹之長媳,伊的兒子人均 在國外,伊、伊的兒子「王國治」以及他人共同持有之上開 土地可以投資建屋,預期獲利驚人,伊已獲得部分共有人委 託全權處理,伊欲集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6萬5 千元之 價格向其他共有人收購應有部分云云,而邀集曾柏英、劉文 珠合資入股,且為取信於曾柏英、劉文珠,王晶汝並於98年 6 月2 日偽造「王國治」之印章1 枚後,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委託書(委託書上記載「委任人王晶汝王國治〈母子 關係〉將座落於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號等6 筆土地,地目:建,委託曾柏英、劉文珠全權處理」等語) 上之委任人欄內蓋印而偽造「王國治」之印文1 枚,並偽造 「王國治」之署名1 枚,以表示「王國治」與其均委託曾柏 英、劉文珠全權處理土地之意,而將此偽造之委託書交予曾 柏英、劉文珠而行使之;其又於98年6 月21日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委託書(委託書上記載「設于泰山鄉泰(仁)林小 段1026號之祖居地全權委託王晶汝曾柏英、劉文珠等共業



之地全權處理,願配合與委託」等語)上之立委託人欄內偽 造「陳富美」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偽造「林蕊」之署名 、指印各1 枚,又在見證人欄內偽造「王本」之署名、指印 各1 枚,以表示「陳富美」與「林蕊」均委託曾柏英、劉文 珠全權處理土地、「王本」則予見證之意,而將此偽造之委 託書亦交予曾柏英、劉文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國 治」、「陳富美」、「林蕊」、「王本」,並使曾柏英、劉 文珠因誤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委託王晶汝欲出售土地之 事實,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合夥投資。王晶汝隨即陸續以收 購土地需先支付代書費、稅金及訴訟費用,且土地辦理過戶 需先付款等等理由,要求曾柏英、劉文珠先行匯款,曾柏英 、劉文珠遂自98年5 月26日起,以劉文珠名義或曾柏英名義 陸續匯款共141 筆(按:除了第1 筆匯款即98年5 月26日匯 款25萬元、第3 筆匯款即98年6 月25日匯款5 萬元,以及98 年9 月24日之匯款6 萬元外,其餘138 筆匯款均是以曾柏英 之名義匯款),至王晶汝指定之洪博文台灣銀行信義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王晶汝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或王晶汝之郵局00000000號帳戶(按:除了第1 筆 匯款即98年5 月26日匯款25萬元、第2 筆𠥔款即98年6 月2 日匯款4 萬3 千元是匯至洪博文之上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 戶,以及99年5 月24日之匯款1 萬元是匯至王晶汝之郵局帳 戶外,其餘138 筆均是匯至王晶汝之上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 帳戶),迄至100 年9 月13日為止,受詐騙而匯款共141 筆 予王晶汝,金額合計高達1250萬7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 萬元)。嗣於100 年9 月13日後,因王晶汝不知去向,曾柏 英至此始知受騙。
三、本件證據:
⒈被告王晶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⒉告訴人曾柏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⒊證人劉文珠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 第24、25、32、34、35、37、89頁)。 ⒋證人陳映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11、12頁、10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25頁)。 ⒌證人謝承諭(被告王晶汝之子,係黃泓凱同母異父之弟)於 偵查中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2至34、37 、38、88至90頁)。
⒍證人張婉婷謝承諭之配偶)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1 年度 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4至37、88至90頁)。 ⒎證人黃泓凱(被告王晶汝之子,係謝承諭同母異父之兄)於



偵查中之陳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86、87、89 、90頁)。
⒏證人洪博文(被告王晶汝之前男友)於偵查時之陳述(見10 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一第36頁)。
⒐98年6 月2 日委託書1 份、98年6 月21日委託書1 份(見嘉 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14頁)。
⒑匯款單據影本共141 件(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 至90頁)。
⒒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8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件(見嘉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⒓被告王晶汝之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 影本、匯入匯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各1 份(見嘉 義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66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0 1 年5 月3 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前開帳戶資 料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二第8 至36頁)。 ⒔證人謝承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謝承諭父親謝天祿之診斷證 明書)影本、醫療費收據影本、說明書、謝佳凌郵局存摺影 本(見101 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二第43至47、48至59、61、 66至73頁)。
四、核被告王晶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時間上密接,在時間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為包括之 一行為係接續犯,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傳統之 定義,謂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須完全合致,例如一個駕 車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疏未注意之一過失 行為,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2 罪名須完全合致,始足語焉



。惟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學理見解,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以資因應。亦即,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 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可構成想像競合犯,俾 契合現實狀況與人民對法律之期待。因此,在牽連犯廢除後 ,對於先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 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 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共計1300萬元,惟查,公 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乃係匯款單據影本共141 件(見嘉義縣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7至90頁),但該141 張匯款單據之匯 款加總後之金額應為1250萬7 千元,而非1300萬元,故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詐得之匯入金額尚有誤認,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嗣經最 高法院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以虛構地號之土地向告訴人訛稱投資而詐財,更捏造所謂 兒子名為「王國治」之詞,誆騙告訴人,詐騙期間逾2 年, 詐得金額高達1250萬7 千元,被告犯行至為惡劣,自應予以 重懲,惟衡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詐騙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王治國 」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 頁│
├──┼────────┼───────────────┼────────┤
│ 1 │委託書 │委任人欄內之「王國治」印文1 枚│嘉義縣警察局刑案│ │ │(98年6 月2 日)│ 「王國治」署名1 枚│偵查卷宗第13頁 │
├──┼────────┼───────────────┼────────┤
│ 2 │委託書 │立委託人欄內「陳富美」署名1 枚│嘉義縣警察局刑案│ │
│ │(98年6 月21日)│ 「陳富美」指印1 枚│偵查卷宗第14頁 │ │
│ │ │立委託人欄內「林蕊」署名1 枚 │ │
│ │ │ 「林蕊」指印1 枚 │ │
│ │ │見證人欄內之「王本」署名1 枚 │ │
│ │ │ 「王本」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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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