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97號
PCDM,101,聲判,97,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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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全進
代 理 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良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1號,原偵查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本件 聲請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全進以被告林良麟涉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向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下 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原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58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下稱本件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8 日收受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自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9 月28日繫屬本院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本件聲 請狀(本院收文章戳所載收狀日為101 年9 月28日)及後附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無違 ,本院自得就其聲請所據之理由為實質准駁之判斷,合先敘 明。
参、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項參照)。至於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特予說明 。
二、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 樓建物及坐落土 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臺灣房屋特許加盟店 為仲介,對外販售本案房地。聲請人欲出資購買本案房地, 詎料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實際面積僅約377.44坪,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透過其委託之仲介人員謝文彩高仕傑二人 ,向聲請人宣稱本案房地之面積為434 坪(含公設),每坪 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有18個車位,每個車位約16 坪(共289 坪),平均每坪約10萬元,總計723 坪,要價1 億3,730 萬元,經雙方磋商後,以總價9,660 萬元成交,雙 方約定第一期價金為1,200 萬元,由訴外人岳美育以支票給 付1,000 萬元,聲請人支出200 萬元之現金,其餘由銀行貸 款支付,然岳美育交付之支票竟到期未獲兌現,聲請人又與 被告約定於100 年7 月8 日及13日,匯款80萬及70萬予被告 ,共支付350 萬元之現金(含之前的200 萬元),聲請人並 於100 年7 月28日與被告協商變更契約,雙方約定聲請人應 於100 年8 月6 日、8 月21日、9 月1 日、9 月11日、9 月 21 日 分別支付被告70萬、100 萬、100 萬、100 萬及80萬 ,共計800 萬元外,其餘7,200 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聲請 人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於100 年8 月6 日如期交付70萬元予 被告,但因坪數有誤(即實際坪數為377.44坪,並非434 坪 )及車位需要分管契約協議等因素,在釐清上開事實及取得 貸款之必要文件前,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1日付款期限前, 經謝文彩高仕傑同意配告聲請人之上開要求,將100 年8 月21日之應付款項100 萬元取消,移到尾款一併支付。被告



一方佯稱同意上開100 年8 月21日之付款取消,使聲請人相 信仍有履約之誠意,且透過高仕傑謝文彩要求聲請人如期 給付100 年9 月1 日之款項,聲請人遂如期支付100 年9 月 1 日之100 萬款項,竟於100 年9 月7 日收受被告所發送之 存證信函,要求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上開聲請人所給付之 520 萬元現金。嗣後,聲請人更進一步理解,被告早與訴外 人梁麗芬進行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磋商,於100 年9 月14日以 更高之1 億10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始知被告以該 不動產面積共434 坪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騙得420 萬元後,其後,被告再以同意100 年8 月21日100 萬元款項 移往尾款一併支付為詐術,又騙得聲請人100 萬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指訴被告詐稱本案房地面積共434 坪,致其誤信為真 一情,無非以聲請人提供之「板橋原宿銷售」傳單為據,但 觀諸上開傳單格式,其上僅有大概之土地、建物面積說明, 並附記本案房地之地理位置等標語,顯為招攬顧客目光所設 置之廣告傳單,難謂有何正式之法律效力,且查,訊據證人 謝文彩即受被告委託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之仲介人員具結 證述:伊是專業的房屋仲介,房屋買賣一定是依據權狀跟謄 本來銷售,伊確認銷售本案房地時,已經提供了謄本跟權狀 給聲請人看,原檢察官提示的上開文件(即「板橋原宿銷售 」傳單)是伊放在辦公桌上的,聲請人看到,主動跟伊等要 求要的,也不是伊等主動提供,如果聲請人不同意這個面積 ,又怎麼會出這個價錢?且聲請人在100 年8 月21日前都沒 有講過面積不對或沒有分管契約等問題,一直到100 年8 月 23日以後,聲請人突然打電話給伊,將伊罵一頓,伊當時感 覺聲請人有錄音,因為聲請人之前和伊講話不會大小聲,那 次電話中的語氣好像是故意要將伊罵一頓的等語,顯見上開 傳單並非被告主動提供給聲請人,而是聲請人主動索取。又 觀諸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中,第一 頁即明確告知本案房地之面積、樓層及持份等詳細資訊,並 有雙方約定之總價價金,此有臺灣房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買受本案房地應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登載之資料為締約之準則,否則如何計算購買價金? 且聲請人亦自承其職業為土地代書,並自86年起執業至今, 其對買受標的之面積等細節,應較一般民眾購屋時更知之甚 詳,豈可能憑一張形式上之傳單即相信本案房地之面積為傳 單上所述,聲請人稱其受上開傳單所騙,因而付款420 萬元



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亦自承上開傳單並非被告親 自交付與伊,是仲介方給伊的等語,益徵被告並無何對聲請 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同意其取消100 年8 月21日付款,改為與 尾款一併支付之情,並提出與謝文彩之電話錄音內容一份作 為佐證,然觀諸上開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錄音內容均 為100 年9 月7 日被告發函聲請人解除契約之後,且未有任 何被告於100 年8 月21日前即知悉聲請人要延後付款之證據 ,又證人謝文彩高仕傑均到庭具結證述:伊並沒有在100 年8 月20日前接到聲請人說要延期付款之電話,反而是被告 要求聲請人在8 月20日(禮拜五)提前付款,可是聲請人一 直到8 月23日(禮拜一)仍未付款,所以伊才會去催聲請人 付款,伊等也沒有告知被告說聲請人要延期付款,其實伊等 也希望被告與聲請人的交易能順利成功,這樣伊等才能收取 服務費,可是後來搞成這樣,被告也將本案房地賣給別人, 伊等也沒有服務費的收入等語,自上開證人及聲請人證言可 知,被告確實未收到聲請人應於100 年8 月21日交付之100 萬元款項,而證人亦未告知被告,聲請人有延期付款之請求 ,聲請人更自承其並未直接告知被告要延期付款之請求,而 係透過仲介轉述等語,堪認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告於100 年8 月21日要延期付款一節,尚非無據。則被告既未得知告 訴人之上開請求,其依補充協議書一、㈠約定內容「於告訴 人一期未依約給付,解除契約」等節,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 主觀犯意。更甚者在本案房地過戶交付之前,出賣人本即可 與出價更高之買主接洽,至於事後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事, 屬於債務不履行如何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便被告有何違反契 約之情事,此乃價高者得之買賣競爭原則,實與刑事之構成 要件無涉,尚難認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之後,與他人再行 磋商出售本案房地之情,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 得以上開罪名相繩被告。
⒊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未收到8 月21日款項後,竟又收受告訴 人所匯之100 萬元等語,被告雖自承於100 年9 月1 日確實 有收受聲請人匯款之100 萬元現金,惟稱這是聲請人自己匯 款,但是伊認為當時已與聲請人解約,並有9 月7 日之存證 信函在卷,上開款項並無動用,隨時可供聲請人要求返還等 語,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凌見臣律師並證述:8 月21日被告 未收到聲請人款項後,隨即聯絡伊詢問是否要發存證信函, 伊回答被告說不用,等到9 月1 日被告未一口氣付清200 萬 元時,伊等再來發函,後來聲請人在9 月1 日只匯了100 萬 元之款項,被告又來詢問伊該100 萬元款項如何處理,伊回



答被告先放著,等聲請人來要等語,更認被告雖有收受上開 100 萬元款項,但係因聲請人按期主動匯款所致,並未有何 施以詐術使聲請人誤信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該100 萬元 款項如何返還一情,應循民事途徑儘速解決紛爭,非屬刑事 處罰之範疇,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委託臺灣房屋特許加盟店為仲 介,對外販售本案房地。聲請人欲出資購買本案房地,詎料 被告明知本案房地實際面積僅約377.44坪,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透過其委託之仲介人員謝文彩高仕傑2 人,向 聲請人宣稱本案房地之面積為434 坪(含公設),每坪價值 25萬元,另有18個車位,每個車位約16坪(共289 坪),平 均每坪約10萬元,總計723 坪,要價1 億3,730 萬元,經雙 方磋商後,於100 年7 月1 日,以總價9,660 萬元成交,雙 方約定第1 期價金為1,200 萬元,由訴外人岳美育以支票給 付1,000 萬元,聲請人支出200 萬元之現金,其餘由銀行貸 款支付,然岳美育交付之支票竟到期未獲兌現,聲請人又與 被告約定,於100 年7 月8 日及13日,匯款80萬及70萬予被 告,共支付350 萬元之現金(含之前的200 萬元);聲請人 並於100 年7 月28日與被告協商變更契約,雙方約定聲請人 應於100 年8 月6 日、8 月21日、9 月1 日、9 月11日、9 月21日分別支付被告70萬、100 萬、100 萬、100 萬及80萬 ,共計800 萬元外,其餘7,200 萬元由銀行貸款支付。聲請 人與被告達成協議後,於100 年8 月6 日如期交付70萬元予 被告,但因坪數有誤(即實際坪數為377. 4坪並非434 坪) 及車位需要分管契約協議等因素,在釐清上開事實及取得貸 款之必要文件前,聲請人於100 年8 月21日付款期限前,經 謝文彩高仕傑同意配合聲請人之上開要求,將100 年8 月 21日之應付款項100 萬元取消,移到尾款一併支付。被告一 方佯稱同意上開100 年8 月21日之付款取消,使聲請人相信 仍有履約之誠意,且透過高仕傑謝文彩要求聲請人如期給 付100 年9 月1 日之款項,聲請人遂如期支付100 年9 月1 日之100 萬元款項;詎100 年9 月7 日竟收受被告所發送之 存證信函,要求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上開聲請人所給付之 52 0萬元現金。嗣後,聲請人更進一步理解,被告早與訴外 人梁麗芬進行買賣上開不動產之磋商,於100 年9 月14日以 更高之1 億100 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聲請人始知被告以該 不動產面積共434 坪為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騙得420 萬元後,其後,被告再以同意100 年8 月21日100 萬元款項



移至尾款一併支付為詐術,又騙得聲請人100 萬元。被告所 為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原處分竟 認被告罪嫌不足,顯有未當云云。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於100 年間確曾委託臺灣房屋海山捷運特許加盟店銷售 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並於100 年7 月1 日與聲請人即本案房 地買受人林全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指述及被告供稱甚詳,並有聲請人及被告各別提出相同之本 案房地100 年7 月1 日「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各1 份附卷可稽,而依該份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有關建 物面積部分,主建物係登載為1,177.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登載為69.95 平方公尺,總計1,247.74平方公尺,約有377. 44坪,核與卷附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符,是被告 出賣與聲請人之本案房地,已於買賣契約書載明,且即無短 少或虛填坪數情形,何來詐欺之有。聲請人固提出「板橋原 宿銷售」單一紙,用以佐證被告利用仲介謝文彩高仕傑, 向其佯稱不動產面積為434 坪,致使其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 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謝文彩於原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是專業的房屋仲介,房屋買賣一定是依據權狀跟謄本來銷 售,伊確認銷售本案房地時,已經提供了謄本跟權狀給聲請 人看,檢察官提示之「板橋原宿銷售」傳單,是伊放在辦公 桌上的,聲請人看到,主動跟伊等要求要的,也不是伊等主 動提供,如果聲請人不同意這個面積,又怎麼會出這個價錢 ?且聲請人在100 年8 月21日前都沒有講過面積不對或沒有 分管契約等問題,一直到100 年8 月23日以後,聲請人突然 打電話給伊,將伊罵一頓,伊當時感覺聲請人有錄音,因為 聲請人之前和伊講話不會大小聲,那次電話中的語氣好像是 故意要將伊罵一頓的等語,聲請人亦自承前開銷售傳單並非 被告親自交付與伊,是仲介方給伊的等語,顯見上開傳單係 聲請人主動索取,而非被告主動提供;又觀之前開銷售傳單 格式,其上僅有大概之土地、建物面積說明,並附記上開房 地之地理位置等標語,以本案房地之鉅額交易,豈會僅以如 此簡略之介紹傳單為買賣內容依據,足見該銷售傳單,純為 招攬顧客目光所設置之廣告宣傳,自難認有何正式之法律效 力。又購買不動產係社會一般民眾之一生大事,是於洽詢、 簽約時,無不知悉買賣標的面積應以所有權狀所登載之面積 為準,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其自86年間起,即執業土地代書 迄今,依常理判斷,有關不動產買賣各細節及應行注意事項 ,其專業知識應更勝於一般民眾,豈有受一紙銷售廣告單訛 詐之理,是聲請人所述,顯難採信。




⒉聲請人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因聲請人交付與 被告用為支付買賣價金之1,000 萬元支票退票,雙方遂於10 0 年7 月28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 條第 2 項之約定,買賣價金為9,660 萬元,除聲請人已於原契約 簽約日交付200 萬元現金及100 年7 月8 日、7 月13日各匯 款與被告80萬元、70萬元外,剩餘價款支付期間為:1 、簽 立本補充協議書時給付70萬元。2 、100 年8 月6 日給付70 萬元。3 、100 年8 月21日給付100 萬元。4 、100 年9 月 1 日給付100 萬元。5 、100 年9 月11日給付100 萬元。6 、100 年9 月21日給付80萬元。7 、100 年10月1 日以前交 付剩餘價款之事實,已據聲請人自陳及被告供述甚詳,並有 聲請人與被告簽訂之前開「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 ,而依該協議書,聲請人應於100 年8 月21日支付100 萬元 買賣價金與被告,惟聲請人卻遲未給付,被告乃主張依前開 「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買方(聲請人)同意如有一 期未依約定期日給付,無須催告或另為通知,買賣契約即合 意解除,且買方已給付之價款由賣方全額沒收,買方絕無異 議」之約定,解除雙方契約,並沒入聲請人已給付之買賣價 金等情,已據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之答辯狀供述甚詳,並 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9 月7 日臺北信維郵局第5135號存證信 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聲請 人雖稱被告已同意其取消100 年8 月21日付款之約定,改為 與尾款一併支付云云,並提出與謝文彩之電話錄音內容1 份 以實其說。惟,證人謝文彩高仕傑於原檢察官偵訊時均具 結證稱:伊等並沒有在100 年8 月20日前接到聲請人說要延 期付款之電話,反而是被告要求聲請人在8 月20日(禮拜五 )提前付款,可是聲請人一直到8 月23日(禮拜一)仍未付 款,所以伊才會去催聲請人付款,伊等也沒有告知被告說聲 請人要延期付款,其實伊等也希望被告與聲請人的交易能順 利成功,這樣伊等才能收取服務費,可是後來搞成這樣,被 告也將本案房地賣給別人,伊等也沒有服務費的收入等語;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時間,分別為100 年9 月13日聲 請人與高仕傑之對話、同年月14日及17日聲請人與謝文彩之 對話,均係在100 年9 月7 日被告發函予聲請人解除契約之 後,且細觀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已於事前知悉或同意 聲請人延後支付100 年8 月21日之100 萬元買賣價金,況聲 請人亦自承其係透過仲介轉述,並未直接告知被告請求延期 付款,是聲請人陳稱被告已同意延期付款云云,要難採信。 又被告係自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已然解除後,始於100 年9 月14日,再就同一房地與梁麗芬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有被



告與梁麗芬於100 年9 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1 份附卷可憑,被告即無一物二賣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詐 欺之主觀不法意圖。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於解約後尚收受其匯 款100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係聲請人自己匯款,伊也未曾動 用,隨時可返還與聲請人等語,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凌見臣 律師亦證稱:100 年8 月21日被告未收到聲請人款項後,隨 即聯絡伊詢問是否要發存證信函,伊回答不用,等到同年9 月1 日,聲請人如未一次付清200 萬元時再發函,後來聲請 人在9 月1 日只匯100 萬元款項,被告又來詢問伊該100 萬 元款項如何處理,伊回答被告先放著,等聲請人來要等語, 足認前開100 萬元款項,係聲請人想依約支付買賣價金,而 主動匯入被告之帳戶,並非被告有施用若何詐術所致。 ⒊故認本件純屬民事法律糾葛,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議聲請狀請求傳訊 證人高仕傑梁麗芬陳德豐律師,已無必要。 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 ⒈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 理由,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無須調查之部分, 已於本件再議駁回處分理由中載明之外,對於被告所為難認 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 皆已詳細論列說明,未見本件不起訴處分或本件再議駁回處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所指被告所為成 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實難逕採。
⒉本件聲請意旨另以: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存證信函中係主張一併沒收聲請人於 101 年9 月1 日所給付之100 萬元,卻於偵查中供稱該100 萬元隨時可供聲請人要求返還,兩者顯然矛盾相反,故本件 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查被告於台北信維郵局 101 年9 月7 日第5135號郵局存證信函中表示依其與聲請人 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如買方即聲請人有一 期未依約定期日給付者,聲請人已付之「價款」由買方即被 告全額沒收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補充協議書各1 份(參 偵卷第104 頁、第108 頁)存卷可佐;另參照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條款第9 條(違約責任)第2 款規定,即「經賣方 定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 價款作為違約金…」所載之約定內容可知,若聲請人有違約 情事,被告得沒收作為違約金者,亦為已支付之全部「價款 」,此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參偵卷第88頁)在 卷可憑,是綜合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與被告及聲請人於補



充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約定,被告對於聲請人違 約時,得由其沒收者,自始至終均係指聲請人已給付之「價 款」甚明。因此,被告既先向其辯護人凌見臣就教應如何處 理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 日所匯100 萬元款項一事,後又於 偵查中表示隨時可將此款項返還與聲請人等語,則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不認為聲請人於契約解除後所匯之100 萬元為其 與聲請人依上開約定得沒收之「價款」範圍內,故有心生疑 慮而向其辯護人請教應如何處理,及表示隨時可返還之意至 明;且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係為「台端已繳之全部價款, 由本人全額沒收」之表示,亦無特別指出其沒收之價款包含 聲請人上開100 萬元匯款之記載,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於上 開存證信函中之表示與偵查中之供述二者間並無矛盾相反之 情形,故聲請人執此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自無足採。 ⑵不能以聲請人具代書資格及經驗,即推論聲請人不可能因被 告之詐術而受騙云云。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第1 至2 頁,即有本案房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樓 層、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出賣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分、 持份及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價金等詳細交易資訊之記載,此 有臺灣房屋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 12至13頁),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咸認被 告並無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所持理由係參酌聲請 人於買受本案房地時,應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登載之 資料為締約之準則,否則如何計算購買價金?兼及考量聲請 人係早自86年起即執業迄今之土地代書,其對買賣標的物之 面積等買賣交易細節及應行注意事項之專業知識應較一般民 眾購屋時更知之甚詳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而為處分,並非僅 以聲請人之職業為土地代書即逕認聲請人不可能因被告之詐 術而受騙,且經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處分之前 開判斷,均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卷內事證及事理所彰顯之事實 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理由,仍無足採。 ⑶謝文彩於101 年2 月8 日偵查中既證稱聲請人於101 年(應 係100 年之誤)1 月間與孫裕清蔣敏暉共同(合夥)向聲 請人購買本案房地,請命謝文彩高仕傑,提出聲請人與台 灣房屋特許加盟店就本案房地,所簽訂之仲介服務相關契約 ;並請命謝文彩提出聲請人為孫裕清購買本案房地之金主, 如資金證明等,以證明其陳述為真正云云。查證人即本件仲 介人員謝文彩雖於101 年2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全進 跟孫、蔣(即孫裕清蔣敏暉)是朋友,他們好像是要一起 購買這個房子…直到100 年7 月1 日,林全進跟蔣敏輝帶著 兩百萬現金跟一千萬的支票直接到我們公司來…但支票也不



林全進的名字,當時他說是他背後的金主的…等語,此有 該份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68頁),然聲請人持以購 買本案房地之資金是否為其獨資,或其與何人合資,以及資 金係其所有或其背後金主所有之相關證據,均未曾於偵查中 顯現,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調查;且該證述內容所 涉及者僅係證人謝文彩之上開證詞是否實在,尚與認定被告 是否對聲請人為本件詐欺行為無涉,至為昭然,是其證述內 容既無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偵查結果有足以變更之影 響,聲請人此部分指摘,同與前揭交付聲判之要件不合,難 以執為本件應准交付審判之憑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 本件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為論列指駁,並咸認被告所為與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屬單純民事糾紛,宜另循 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再議駁回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 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且縱有 經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亦核無足以動搖事實認 定及偵查結果決定之情事,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 件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指摘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再議駁回聲請之理由違誤或不當 ,洵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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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