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零七千七百五十五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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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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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03月11日 │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90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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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年03月31日 │ 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 │90年04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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