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嬌莊
胡紅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嬌莊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紅鶯共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嬌莊(原為越南籍,已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取得本國國籍 )係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NAM(中文譯名:阮文南,下稱 阮文南)之女友;胡紅鶯(原為越南籍,已於97年12月3 日 取得本國國籍)則係越南籍男子PHAM BA PHAN(中文譯名: 范伯潘,下稱范伯潘)之女友。緣黎嬌莊、胡紅鶯、阮文南 、范伯潘4 人於100 年6 月6 日11時許,與越南籍男子DINH VAN LUU (中文譯名:丁文劉,下稱丁文劉)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皇」、「阿新」等成年男子,相約陸續抵達 新北市○○區○○路000 號「夏龍灣美食館」一同用餐飲酒 唱歌,至同日17時許,另同為越南籍之HOANG DUC LUU (中 文譯名:黃德留,下稱黃德留)、VUONG DINH HUY(中文譯 名:王廷輝,下稱王廷輝)、VU VAN LANH (中文譯名:武 文良,下稱武文良)等人亦在該處飲酒,雙方因借用麥克風 發生爭執,丁文劉唯恐雙方爭執之際,無武器在身,遂詢問 范伯潘是否有武器,范伯潘即委請不知情之胡紅鶯(所涉共 同殺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 北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拿取西瓜刀,胡紅鶯遂於 同日17時27分許,自上址租屋處拿取西瓜刀後置於機車置物 箱內返抵「夏龍灣美食館」門口,並將機車鑰匙交付丁文劉 ,丁文劉即取出前開西瓜刀插於後腰際,再暗藏於店內,此 時黎嬌莊、胡紅鸞察覺店內氣氛有異,遂聯袂先行離去。嗣 於同日17時39分許,阮文南、范伯潘、丁文劉、「阿新」等 人果與黃德留、王廷輝、武文良3 人在「夏龍灣美食館」外 騎樓爆發衝突,進而相互鬥毆,過程中導致黃德留、王廷輝
受傷,武文良則遭阮文南持折疊刀刺死(丁文劉所涉殺人未 遂、傷害部分、范伯潘所涉傷害部分、阮文南所涉殺人部分 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7 月、14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805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駁回 上訴確定)。事發後,阮文南、范伯潘等人各自分頭逃離現 場。阮文南逃跑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 知情之綽號「阿英」男性友人住處後,以電話與黎嬌莊聯絡 ,斯時尚不知阮文南甫殺害武文良之黎嬌莊即於同日18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阿英」住處,搭載 阮文南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其等同居 處所,阮文南進屋後,即將殺人兇器折疊刀藏放在床下並更 換身上沾血衣物,黎嬌莊質問阮文南發生何事,阮文南僅告 知與人發生打架事件,並提議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 3 樓不知情且外出遊玩不在家之友人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 聞(武庭零已事先將住處鑰匙交由阮文南保管),黎嬌莊即 隨同阮文南前往上址武庭零住處,並以電話與胡紅鶯聯繫, 適范伯潘亦於同日18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帶傷逃至胡紅鶯位 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並告知胡紅鶯與人 發生打架事件,黎嬌莊遂邀斯時亦不知詳情之胡紅鶯偕同范 伯潘至上址武庭零住處一同觀看電視新聞,黎嬌莊、胡紅鶯 於武庭零住處觀看有關當天「夏龍灣美食館」外鬥毆事件之 電視新聞報導後,已知悉阮文南、范伯潘當天參與之「夏龍 灣美食館」外鬥毆事件有人傷亡,阮文南、范伯潘為涉犯傷 害或殺人罪之犯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 聯絡,在與阮文南、范伯潘商議後,由黎嬌莊指示阮文南、 范伯潘當晚繼續留在上址武庭零住處過夜、躲藏,黎嬌莊、 胡紅鶯則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黎 嬌莊租屋處收拾阮文南衣物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 號3 樓胡紅鶯租屋處過夜。迨於翌(7 )日10時許,黎嬌莊 、胡紅鶯返回上址武庭零住處接阮文南、范伯潘2 人,由黎 嬌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阮文南、胡紅鶯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范伯潘前往桃園縣中 壢市○○○街00巷0 號3 樓黎嬌莊另一租屋處藏匿。嗣因警 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出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為胡紅鶯,遂於同日下午 以胡紅鶯為殺人罪關係人之身分通知胡紅鶯到案說明,胡紅 鶯雖知阮文南、范伯潘乃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 0 號3 樓黎嬌莊租屋處,然竟承前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等候製作警詢筆錄
時,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寄發內容為「 我現在在法院這裡,我有看到丁文劉坐在我旁邊,我還要在 這裡等很久」之簡訊與范伯潘,提醒范伯潘、阮文南及早逃 逸,復於同日19時22分至20時23分許向警方供稱:與我共騎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是我朋友「阿雄」,越 南名字有一個字是「HUNG」,我只知道他住在新北市樹林區 山佳地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無法請他到案說明等不實內容 ,以此等方式使阮文南、范伯潘隱避。嗣經警察覺有異,認 胡紅鶯涉有藏匿人犯犯嫌,乃於翌(8 )日下午再次以藏匿 人犯嫌疑人之身分訊問胡紅鶯後,胡紅鶯始供出阮文南、范 伯潘之藏匿過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黎嬌莊、 胡紅鶯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固均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之犯罪故意,被告 黎嬌莊辯稱:我是在武庭零住處看新聞後才知道阮文南他們 跟別人打架,他們沒有跟我們說殺人的事,我有問阮文南他
們,可是他們說只是打架而已,我沒有要藏匿他們的意思云 云;被告胡紅鶯則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殺人,我是怕別人 來追打范伯潘,才躲在武庭零住處,隔天我跟范伯潘有一起 到黎嬌莊承租的中壢市住處,因為我怕被范伯潘打,當天下 午做筆錄時我有清楚告知警方范伯潘所在地方,我在做筆錄 前發簡訊給范伯潘,是因為他先打電話或是傳簡訊問我要多 久才會回來,我才跟他說我已經被警察查獲要訊問很久,不 是要叫他們逃走云云。經查:
㈠阮文南、范伯潘與丁文劉、「阿新」等人,於100 年6 月6 日17時39分許,在上址「夏龍灣美食館」外騎樓,與黃德留 、王廷輝、武文良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黃德留、王廷輝 受傷,武文良死亡,阮文南、范伯潘為涉嫌殺人、傷害等案 件之犯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阮文南、范伯潘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轄內武文良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勘察照 片、新北市○○○○○○○○○○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樹林派出所提供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西瓜刀之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 度相字第793 號卷暨所附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 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而上開阮文南所涉殺人罪及范伯潘所涉傷害罪,業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7 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最 高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書及阮文南、范伯潘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黎嬌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與阮文 南見面後問他發生了什麼事,阮文南跟我說他跟人打架…阮 文南一回到租屋處就把折疊刀丟到床下,還把身上衣服換下 來丟在旁邊,換一套新的衣服…阮文南在我租屋處收拾完衣 服後,便向我提議要到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武庭零 家中看新聞,這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胡紅鶯問她有沒有看到新 聞,知不知道范伯潘他們發生事情了,胡紅鶯回答我說她還 沒看到新聞,但是知道范伯潘他們打架殺了人,我就向胡紅 鶯問說那要不要一起到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的一個 朋友家中看新聞…之後我便與范伯潘、阮文南、胡紅鶯一起
在那邊看新聞,看完新聞後范伯潘就說他不敢回去了,那我 就向范伯潘說:不然你跟阮文南今天晚上就睡這裡好了,我 跟胡紅鶯到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胡紅鶯的住處睡覺,隔天再 來找你們。到了隔天約早上8 點我跟胡紅鶯又到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找范伯潘及阮文南…范伯潘還問我說我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那間還可不可以住,我 回答范伯潘說還可以住因為還沒有退租,之後我便騎機車載 阮文南,胡紅鶯載范伯潘到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 3 樓,大約11點抵達…因為范伯潘是胡紅鶯(筆錄誤載為黎 嬌莊)的男朋友,阮文南是我的男朋友,我們兩人害怕他們 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幫助他們兩人躲藏」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20551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我有看到阮文南身 上褲子跟衣服有一些血跡,當天(即100 年6 月6 日)晚上 8 、9 時許,有一個男性朋友『阿光』打電話來問我們說, 我們知不知道今天跟人家打架有出人命,我們說不知道,因 為我租屋處沒有電視,阮文南便提議去新北市○○區○○街 00號3 樓武庭零住處看電視,我到武庭零住處看了新聞後, 再打電話給胡紅鶯說妳有沒有看到新聞,胡紅鶯說她還沒有 看新聞,我就叫胡紅鶯來武庭零住處找我們,當天晚上胡紅 鶯、范伯潘就到武庭零住處跟我們會合,是范伯潘問我我的 租屋處還能不能住,我回答他說那個地方還沒有退租,所以 隔天我跟胡紅鶯各自騎乘機車載阮文南跟范伯潘去我桃園縣 中壢市的租屋處…警察有問我關於范伯潘、阮文南的行蹤, 但是我不敢說,我怕講出來會連累我們」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203 至204 頁);「我後來晚上看新聞才知道我男朋友 跟人家打架,我騎乘機車載送他回去住處的時候我並不知道 他去跟人家打架,事後我看新聞才知道,我是在我男朋友阮 文南的同事武庭零的家裡看到新聞,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胡紅 鶯叫他帶范伯潘去武庭零的住處去一起看新聞而已,但是阮 文南及范伯潘沒有跟我們說他們殺人的事情,只有說到打架 的事,當時我沒有懷疑阮文南與范伯潘跟殺人案件有關係, 我有問阮文南他們,可是他們說只是打架而已,因為我的住 處沒有電視,所以我找他們去武庭零住處看新聞,目的是要 找范伯潘來問他們有沒有拿刀刺別人的事情,但是他們否認 ,隔天我與胡紅鶯分別載送阮文南及范伯潘回我承租的中壢 市住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胡紅 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即100 年6 月 6 日)18時許,范伯潘搭計程車到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我的 租屋處來找我,當時他一臉緊張的表情看著我,我便問他是 不是打架了,他說是,之後他開始聯絡丁文劉等人,都聯絡
不上,他開始緊張丁文劉等人是不是被警察抓了,害怕丁文 劉會帶警察到我住的地方抓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黎嬌莊… 黎嬌莊帶我跟范伯潘到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我進 去裡面後發現阮文南已經在裡面了,之後阮文南跟范伯潘就 留在三福街22號3 樓睡覺,我跟黎嬌莊就到○○區○○街00 巷00弄0 號2 樓黎嬌莊租屋處收拾阮文南的衣服,之後我就 又跟黎嬌莊騎車到我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的租屋處睡覺,隔 天早上約8 時許我跟黎嬌莊騎著車到三福街22號3 樓去載阮 文南及范伯潘至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藏匿… 因為范伯潘是我男朋友,阮文南是黎嬌莊的男朋友,我們兩 人害怕他們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幫助他們兩人躲藏」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范伯潘來找我 時,手的第4 、5 指有受傷,後來沒有找到醫生,是范伯潘 自己處理傷口…當天我跟范伯潘一起去黎嬌莊住處(應係指 武庭零住處)找黎嬌莊跟阮文南,隔天我們4 人再一起去桃 園中壢市住處躲藏,該住處是黎嬌莊租屋處,是阮文南提議 要去桃園中壢市躲藏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 頁); 「黎嬌莊聯絡我,找我去武庭零住處,她打電話問我是否我 男朋友發生打架,我說好像有,我在宿舍等范伯潘回來時, 我看到他手上有被砍的血跡,我就趕緊帶他去醫院,我問他 是否打架,但是他不說話,很像很害怕的樣子,黎嬌莊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我正帶著我男朋友去看醫生,但是沒有找到醫 生,因為都關門,後來黎嬌莊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武庭零 家裡聊天,因為怕別人在來追打范伯潘,所以我們就在那裡 躲起來,隔天早上我與范伯潘都有一同到黎嬌莊承租的中壢 市住處,因為我怕范伯潘被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 )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胡紅鶯男友范伯潘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是我、阮文南、黎嬌莊、胡紅鶯一起決定要 去桃園縣中壢市躲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4 頁);「 胡紅鶯跟我說去比較安全的地方,因為我在那裡看電視新聞 ,說有人死亡,我們也害怕,所以想說走的愈遠愈好」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08 頁至反面),是依被告黎嬌莊、胡紅 鶯及證人范伯潘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黎嬌莊、胡紅鶯2 人 於101 年6 月6 日18時許各自見到其等之男友阮文南、范伯 潘後,即知悉阮文南、范伯潘與他人打架而有人受傷,且至 遲於同日晚間至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時,被告2 人已確 認當日發生在「夏龍灣美食館」外之鬥毆事件有導致人員傷 亡,且阮文南、范伯潘2 人均有涉案,被告2 人為避免男友 被警方查獲,進而商量後續躲藏及逃匿計畫,由被告黎嬌莊 指示阮文南、范伯潘2 人先留在武庭零住處過夜躲藏,被告
2 人則離去為阮文南等人收拾衣物,並於翌(7 )日再分乘 機車搭載阮文南、范伯潘2 人轉往由黎嬌莊提供之桃園縣中 壢市租屋處藏匿,被告2 人顯有使犯人隱避再予以藏匿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等此部分共同藏匿犯人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胡紅鶯另於100 年6 月7 日下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等候製作警詢筆錄時 ,有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寄發內容為「我現在在 法院(應係指「警局」)這裡,我有看到丁文劉坐在我旁邊 ,我還要在這裡等很久」之簡訊與范伯潘,並向警方供稱: 與我共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男子是我朋友「阿 雄」,越南名字有一個字是「HUNG」,我只知道他住在新北 市樹林區山佳地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無法請他到案說明等 不實內容一節,亦據被告胡紅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210 頁),復有 被告胡紅鶯100 年6 月7 日第1 次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胡紅鶯並非僅消極不告知員警關於阮文南、范伯潘之確 實行蹤,甚且積極為詐偽之陳述,企圖誤導員警關於范伯潘 之真實姓名及所在地區之搜捕方向,參酌被告胡紅鶯於警詢 時供認:當天(即100 年6 月6 日)18時許,范伯潘搭計程 車到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我的租屋處來找我,當時他一臉緊 張的表情看著我,我便問他是不是打架了,他說是,之後他 開始聯絡丁文劉等人,都聯絡不上,他開始緊張丁文劉等人 是不是被警察抓了,害怕丁文劉會帶警察到我住的地方抓他 ,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黎嬌莊…黎嬌莊帶我跟范伯潘到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等語如前,顯徵被告胡紅鶯於案發後 ,范伯潘至其住處時,已悉范伯潘亟欲明瞭涉嫌殺人案之共 犯丁文劉等人之去向,深恐丁文劉已遭警查獲,將有帶同警 方至范伯潘、胡紅鶯居住處所查緝之情,堪認被告胡紅鶯在 接受警詢前寄發簡訊告知范伯潘其與丁文劉已被警方查獲而 身在警局等語之目的,係為告知范伯潘目前情況,促其謹慎 藏匿,被告胡紅鶯前開所為自有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使范伯潘 及阮文南繼續隱避,以期逃避員警追捕之意圖。被告胡紅鶯 以前詞置辯而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被告胡紅鶯 此部分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黎嬌莊、胡紅鶯雖均辯稱:不知道阮文南、范伯潘所 涉案件有人死亡,沒有要藏匿阮文南、范伯潘的意思云云。 然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6 日18時許,各自 與阮文南、范伯潘見面後,均已知悉阮文南、范伯潘與人發 生打架事件,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對於阮文南、范伯潘至 少為觸犯傷害罪之犯人一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2 人與阮文 南、范伯潘一同在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後,已知道事態 嚴重,阮文南、范伯潘甚至不敢返回原住處,繼續留在武庭 零住處過夜,並約定翌(7 )日再轉往被告黎嬌莊中壢租屋 處躲藏,倘被告2 人主觀上無藏匿或使阮文南、范伯潘隱避 之意,又何須大費周章於離開武庭零住處後,先至被告黎嬌 莊住處為阮文南收拾衣物,再至被告胡紅鶯住處過夜,隔日 再騎乘機車載阮文南、范伯潘轉往桃園縣中壢市被告黎嬌莊 租屋處躲藏?再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已承認係因阮文南、范 伯潘為其等男友,害怕男友被警察抓走才會幫助阮文南、范 伯潘躲藏,足見被告2 人確實明知阮文南、范伯潘為犯人, 仍基於與阮文南、范伯潘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幫助其等逃匿 隱避,被告2 人上開所辯核與常情及其等先前之供述均不相 符,尚難採信。
㈤證人阮文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回到黎嬌莊樹林住處時 ,沒有跟黎嬌莊說過我打架的事,桃園縣中壢市○○○街00 巷0 號3 樓的房子,其實黎嬌莊只是出面幫我租,是我在住 的,要去武庭零住處跟桃園中壢東林二街都是我的主意,是 因為我沒車才請黎嬌莊載我,黎嬌莊不知道我是否有參加「 夏龍灣美食館」鬥毆事件,我也跟她說我沒有參加等語,然 證人阮文南於案發時係被告黎嬌莊之男友,被告黎嬌莊亦係 因阮文南而涉及本案,其證詞顯有一昧袒護被告黎嬌莊之偏 頗情形,可信度自非無疑,且證人阮文南證述之內容與前揭 被告黎嬌莊之供述亦有出入,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遽以採為對被告黎嬌莊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 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
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4 條 第1 項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藏 匿多人,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黎嬌莊、 胡紅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第1 項之藏匿人犯及使之隱 避罪。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先共同將犯人予以隱避(於武庭 零住處),再予以藏匿(於黎嬌莊中壢租屋處),嗣後被告 胡紅鶯且以發送簡訊、供述不實等方式使犯人隱避,應均係 基於同一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 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藏匿犯人一 罪。又藏匿犯人罪係侵害國家搜查權,被告2 人以一行為而 藏匿阮文南、范伯潘2 人,仍僅成立一罪。被告2 人就前開 隱避阮文南、范伯潘於武庭零住處,再予以藏匿於被告黎嬌 莊桃園縣中壢市租屋處之藏匿犯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略以:被告黎嬌莊、胡紅鶯明 知阮文南及范伯潘於100 年6 月6 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夏龍灣美食館前與他人鬥毆,造成他人受傷 、死亡之結果,為傷害罪及殺人罪之犯人,竟基於藏匿犯人 及使之隱避之犯意,由被告黎嬌莊應阮文南之電話要求,於 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至樹林火車站前站某 處,搭載阮文南至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之居所藏匿殺人兇器折疊刀並更換身上衣物,適范伯 潘亦於同日18時許自行搭乘計程車逃至被告胡紅鶯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被告黎嬌莊即以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胡紅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約妥將范伯潘帶至新北市○○區○○街00 號3 樓不知情之友人武庭零住處藏匿,阮文南則已先自行到 達該處藏匿,而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 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惟查:依據被告2 人及證人范伯潘之 前開供述,可知阮文南、范伯潘於犯案後,係各自出於己意 逃往其等女友住處,後來之所以轉往武庭零住處,係因阮文 南持有武庭零住處鑰匙並主動邀被告黎嬌莊等人一同前往觀 看電視新聞,則在此之前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藏匿、隱 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行可言,堪認被告2 人於抵達武庭零 住處前,尚未萌生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 之犯行,是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所為上開 有罪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第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 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 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可否避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 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 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 ,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 ,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矧被告黎嬌莊、胡紅鶯2 人雖 均原為越南籍女子,惟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已分別於97年4 月29日、97年12月3 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3 、154 頁),其等 為本件犯行時已取得我國國籍長達2 、3 年,可見被告2 人 已於臺灣居住相當時日,並非甫入境臺灣之外國籍人士,參 以被告黎嬌莊、胡紅鶯學歷各為國中、高中畢業(見同上偵 查卷第45、55頁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認被 告2 人均具有相當學識,佐以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當時年齡 均為27歲,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是被告2 人 對藏匿殺人罪犯為法所不許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質諸 被告2 人且於警詢中均供認:因為范伯潘是胡紅鶯的男朋友 ,阮文南是黎嬌莊的男朋友,被告2 人害怕范伯潘、阮文南 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會幫助他們兩人躲藏等語如前,均可徵 被告2 人對於本件藏匿犯人犯行,實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且亦無已達不可避免程度可言,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等之 刑事責任,被告2 人復未指出其等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黎嬌莊與阮文南、被告胡紅鶯與范伯潘僅為男女朋友關係 ,范伯潘、阮文南並非被告2 人之配偶,有前揭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就被告2 人所犯藏匿人犯罪,亦無援引 刑法第167 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2 人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16條、第167 條之規定減免其等刑 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認被告黎嬌莊、胡紅鶯於100 年
6 月6 日18時許,即均知悉阮文南、范伯潘為犯人,並各自 單獨基於藏匿犯人及使之隱避之犯意,由被告黎嬌莊陸續接 送阮文南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黎嬌莊 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武庭零住處)、桃 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黎嬌莊另一租屋處)等 處藏匿,被告胡紅鶯則陸續接送范伯潘至新北市○○區○○ 街00號3 樓、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 號3 樓等處藏匿 云云,然被告2 人於抵達武庭零住處前,並無故意藏匿、隱 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2 人係嗣後在武 庭零住處觀看電視新聞後,始共同萌生隱避、藏匿阮文南、 范伯潘之犯意聯絡,進而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2 人於 武庭零及黎嬌莊中壢住處,且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乃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甚明,是原審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容有誤會。被告2 人上訴後,就上述部分主張並無 藏匿人犯故意,雖有理由,然其等就在武庭零住處觀看電視 新聞後,已生共同隱避、藏匿阮文南、范伯潘之犯意聯絡而 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罪,辯稱其等不知阮文南、范伯潘涉嫌殺人案件,並無 藏匿人犯之故意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未 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與犯人屬男女朋友關係,竟藏匿犯人而 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被告胡 紅鶯於接受偵訊前,猶故意以簡訊通知范伯潘示警促其繼續 逃匿,復供述不實內容妨害司法機關之偵查,於本院審理時 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藏匿犯人之期間非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