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嗣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嗣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證據部分除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 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 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趙嗣豪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 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 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 竟仍將其本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煇恭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 ,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有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亦主動表達願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