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智
張藝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30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
張藝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冠伶」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鈺智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6 日間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拾獲吳冠伶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附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證件占為己 有。
㈡蘇鈺智與張藝齡均明知吳冠伶並無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 竟未經吳冠伶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5 月6 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弘邦通信有限公司(店名:「傑昇通信 」,下稱傑昇通信),由蘇鈺智向不知情之店長曾豐泰(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示上開吳冠伶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 卡,表示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預付卡,致曾豐泰誤信 其所言,依吳冠伶證件所載資料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亞太電 信預付卡申請書,並將吳冠伶之國民身份證影本正反面貼於 上開申請書後,由張藝齡在該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吳冠 伶」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交由曾豐泰予以行使,表 明吳冠伶欲申請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之意,蘇鈺智並交付新
臺幣(下同)600 元予曾豐泰,曾豐泰隨交付亞太電信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 卡1 張予蘇鈺智, 而足以生損害吳冠伶與亞太電信公司管理預付卡門號核發及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蘇鈺智見上開手法未遭識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明知吳冠伶 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未經吳冠伶之同意,於100 年5 月 8 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址「傑昇通信」,對店內不知情員 工張鈺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示吳冠伶之上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佯稱受其乾妹吳冠伶委託申辦台灣大 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致店員張鈺鈴誤信其所言,依 蘇鈺智口述上開證件所載資料,填載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而 由蘇鈺智接續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吳冠伶」簽名2 枚,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上,親自於切結書人 親簽欄上偽造「吳冠伶」簽名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張 鈺鈴於代辦授權事項欄內偽造「吳冠伶」簽名1 枚(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僅載為1 枚,應予更正) ,而偽造該申請書及 切結書各1 份,表明吳冠伶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40 1 型以秒計費」行動電話門號專案( 即行動電話機具搭配台 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方式銷售,申購者須同意選用401 型 費率且最短租用期限24個月,申購者一旦立具同意書,在申 購當時即無需再支付任何金錢)並同意張鈺鈴代辦電信業務 ,且倘日後違約,願付違約金之意,進而交由張鈺鈴予以行 使,使張鈺鈴陷於錯誤,依上開「401 型以秒計費」行動電 話門號專案內容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三星牌C5180 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與蘇鈺智,蘇鈺智因 而詐得上開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機具1 支,張鈺鈴並同時 代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申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吳冠伶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因此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信服務新臺幣(下同) 1,513 元,足以生損害吳冠伶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核發及 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冠伶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 繳通話費通知,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蘇鈺智、張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鈺智於 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鈺智、張藝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證人即傑昇通信店長曾豐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證人即傑昇通信店員張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 、本院訊問中之具結證述。
㈤被告蘇鈺智、張藝齡分別偽造告訴人吳冠伶簽名於其上之亞 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申請書、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各1 份。
㈥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人申請使用門號查詢資 料各1 份( 見偵卷第146 頁、第152 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機構存根聯( 補) 暨用戶繳款收執聯( 見偵卷 第54頁) 、扣款金額表格及傑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A 單 各1 紙( 見偵卷第105 至106 頁) 。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 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核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未得告訴人吳冠伶之同意,而擅以「吳冠伶」之名義,向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服 務,除詐得行動電話機具1 支、SIM 卡1 張外,並利用不知 情之店員張鈺鈴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致台灣大哥大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供被告蘇鈺智使用,被告蘇鈺智並藉此獲取通信 服務之不法利益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 動電話機具1 支及門號SIM 卡1 枚)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聲請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蘇鈺智涉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又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一併就詐欺得利罪罪名為防禦,故
對於被告蘇鈺智之防禦權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鈺智利用不知情店員張鈺鈴於附表二編號2 切結書代 辦授權事項欄內偽造告訴人簽名1 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蘇鈺智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申請書、切結書,係基 於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蘇鈺智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 上偽造「吳冠伶」署名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上開之單一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蘇鈺智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蘇鈺智以一行使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致通 訊行店員張鈺鈴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 得行動電話機具1 支、SIM 卡1 張及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雖認被告蘇鈺智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切結書上僅偽造告訴人 吳冠伶簽名1 枚,然其未論及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就,另聲請 意旨亦雖未論及被告蘇鈺智上開詐得台灣大哥大門號SIM 卡 1 張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既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蘇鈺智、張藝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藝 齡偽造「吳冠伶」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與沒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鈺智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前科 紀錄;被告張藝齡前則無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 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蘇鈺智利用拾獲告訴人遺 失證件之機會,邀約被告張藝齡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預 付卡,主導本件犯行之因果進程,被告張藝齡之參與程度較
為次要,另被告蘇鈺智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財物及通信服務,造成告訴人信用之 損害,並影響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然被告蘇鈺智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1 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訊問筆 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蘇鈺智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蘇鈺智與張藝齡上開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請亞太電信公司預付卡部分行為,除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有罪部分外,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預付 卡通信之特性,在於購買人於購買之際預先支付定額之通信 費,故預付卡通信之申請不因申請人為孰產生影響,受理預 付卡申辦之通信業者,亦不因申請人之人別錯誤,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再查,據證人即傑昇通信店長曾豐泰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100 年5 月6 下午,被告2 人至傑昇通信來申辦 亞太電信預付卡門號時,伊有跟蘇鈺智收600 元,預付卡部 分沒有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84頁、第86頁),從 而,被告蘇鈺智、張藝齡就該亞太電信預付卡之取得,既有 支付相對應之價金,此部分被告2 人即未構成共同詐欺取財 罪,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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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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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亞太電信預付卡│偽造「吳冠伶」之│100年度偵字第 │
│ │申請書 │簽名1枚 │30962號卷第52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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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偽造「吳冠伶」之│100年度偵字第 │
│ │電話/第三代行 │簽名2枚 │30962 號卷第50│
│ │動通信業務申請│ │頁 │
│ │書 │ │ │
├──┼───────┼────────┼───────┤
│2 │台灣大哥大客戶│偽造「吳冠伶」之│100年度偵字第 │
│ │同意使用切結書│簽名2 枚 │30962號卷第53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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