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880號
PCDM,101,簡,6880,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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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9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證書上偽造之曾譯賢署押共肆枚、汽車讓渡書中偽造之程大航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100 年9 月2 日涉偽造曾譯賢出具之讓渡證書後持以交付郭 憲偉而行使之,並冒名程大航與郭憲偉於同年9 月19日簽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之犯行,已於101 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收案戳記),而被告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6773號起訴,認被告先後㈠於100 年7 月8 日,涉以程大航 名義偽造汽車加盟合約書,後持以交付曾譯賢而行使,與曾 譯賢簽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加盟合約書;㈡ 再於100 年8 月10日,以程大航名義偽造汽車加盟合約書, 後持以交付曾譯賢而行使,與曾譯賢簽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等犯行,均於101 年12月24日始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案與另案,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得就另案部分併 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林聖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 偽造「曾譯賢」、「程大航」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前開讓渡證書、汽 車讓渡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先後冒用「曾譯賢」名義偽造讓渡證書,復冒用「程大航 」名義簽署汽車讓渡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行使偽造讓渡證書、 汽車讓渡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並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權益,其行為殊不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獲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先後於100 年9 月2 日在讓渡證書上偽造 之「曾譯賢」簽名2 枚及指印2 枚、100 年9 月19日在汽車 讓渡書上偽造「程大航」簽名1 枚及指印1 枚(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74號卷第8 頁、第27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5號
被 告 林聖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00號(
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緯知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曾譯賢於民 國100 年6 、7 月間,採分期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之價格所購入,現仍未結清該車購車款,遂向曾譯賢 承諾願代為支付該車各期分期款項,而曾譯賢則須將上開車 出租予林聖緯做為權利車使用,雙方並簽立租賃契約為憑。 詎林聖緯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100 年9 月2 日,偽造 「曾譯賢」署押,虛偽表彰曾譯賢同意以60萬元之價格,讓 渡上開車輛之讓渡證明書1 紙,復偽以「程大航」名義,誆 向不知情之郭憲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誆稱,願以2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模式讓渡予 郭憲偉使用,而為取信於郭憲偉,另將前開偽造之讓渡證明 書交付郭憲偉觀覽以行使,用以擔保該車並無來路不明情事 ,致郭憲偉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9 月19日,與林聖緯簽署 汽車讓渡書,林聖緯並在讓渡人資料上偽簽「程大航」署名 且按捺指印。嗣郭憲偉於100 年11月間,在網路上登載拍賣 前開權利車之訊息,適陳柏榮上網流覽,發現該則拍賣訊息 後,遂以16萬元之價格下標,復於得標後,於100 年11月23 日,與郭憲偉簽署汽車讓渡書,以向郭憲偉購入該權利車, 惟嗣後陳柏榮將該車出借予友人使用時,因該友人違規停車 而為警舉發,陳柏榮方知受騙,並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郭憲偉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將林聖緯所按捺之前揭指印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進行指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譯賢 、郭憲偉、程大航、陳柏榮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 100 年9 月2 日冒用曾譯賢名義偽造之讓渡證書、被告於 100 年9 月19日冒用證人程大航名義與證人郭憲偉簽署之汽 車讓渡書、證人郭憲偉於100 年11月23日與證人陳柏榮所簽 署之汽車讓渡書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先後偽造「曾譯 賢」、「程大航」署名各1 枚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前開讓渡證書、汽車讓 渡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冒用曾譯賢名義偽造讓渡證書 及冒用程大航名義簽署汽車讓渡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 緊接,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1 個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 個偽造私文書罪,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 上評價為一罪,而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 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行為人若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 、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 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 判決同旨可參),從而,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間內,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曾譯賢」、「程大航」署押 各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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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