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2
3、26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421號、98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嘉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00 年3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 年5 月16日9 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見陳來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置有深 藍色盒子1 個無人看管【內含電鑽1 支,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0 元,起訴書略載為電鑽1 支】,即徒手竊取 該深藍色盒子1 個,得手後旋將該深藍色盒子內之電鑽1 支變現花用。
(二)於101 年5 月19日8 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見林金水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天台廣場 管理委員會所有、由王金水管領使用之電鑽1 支(價值約 3,500 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電鑽1 支,得手後旋 將該電鑽變現花用。
(三)於101 年9 月12日9 時13分許,騎乘其父林俊敏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 與疏洪東路口,見林彥吉駕駛並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置有兆立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由林彥吉管領使用之深綠色盒子1 個(內含電動螺
絲起子1 支及其配備零件1 組,價值約13,000元,起訴書 誤載為電鑽1 支),即徒手竊取該深綠色盒子1 個,得手 後旋將該深綠色盒子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變現花用。嗣 因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林秉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 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101 年5 月16日9 時15分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101 年5 月19日8 時24分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101 年9 月 12日9 時13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趁告訴人陳來興、王金水、林彥吉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渠等置於貨車後方車斗內或機車腳踏墊上之電鑽 、電動螺絲起子等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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