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56號
PCDM,101,易,3856,20130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聲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 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鴻聯汽車商行」,向該商行負責人林旺儀諉稱己為 中古汽車買賣之同行,其客戶即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欲購買 汽車,其見林旺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甚屬合適,乃央求林旺儀將該車開至法院供該書記官看車 云云,林旺儀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旋駕駛該車搭載吳聲侃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大門口外,吳聲侃下車佯裝撥打電話聯絡 該書記官,藉以取信於林旺儀,復上車向林旺儀訛稱該書記 官有下來看車,且有意購買該車云云,林旺儀即駕車搭載吳 聲侃返回上開商行繼續洽商,嗣雙方以新臺幣(下同)14萬 元達成買賣合意,吳聲侃乃向林旺儀誆稱其欲向該書記官賺 取1萬元價差云云,央請林旺儀於合約書上填寫買賣價金為1 5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7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林旺儀,餘款 7 萬元則約定於交車時再給付,林旺儀即配合吳聲侃之要求, 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填載「議定價格為15 萬元」、「餘額付清」等語,而未於交付予吳聲侃之合約書 上載明價金實際支付狀況,俾使吳聲侃得持以向該書記官收 取15萬元之價金,吳聲侃復交付不知情之洪雲之身分證件與 印章予林旺儀,詐稱洪雲係該書記官之母親云云,請林旺儀 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洪雲林旺儀亦應允之,迨至同日下午 1 時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程序辦竣後,吳聲侃乃諉 稱要交車予該書記官,請林旺儀駕駛該車搭載其至上揭法院 大門口,二人至該處後,吳聲侃又下車佯裝撥打電話聯繫該 書記官,復上車陳稱該書記官在忙,現在無法交車云云,二 人再返回前開商行,甫抵該商行,吳聲侃藉故佯稱該車引擎 不順,其要試車云云,致林旺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逕將 該車交付予吳聲侃吳聲侃旋即駕車返回臺東市,林旺儀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林旺儀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與吳 聲侃聯繫,惟吳聲侃始終未清償餘款,林旺儀始知受騙,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旺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 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 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 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 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吳聲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訊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 其情,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 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 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 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訊據被告吳聲侃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 當日上午確有將15萬元買賣價金一次交付予告訴人,否則告 訴人不可能會將該車辦理過戶,並將車鑰匙交給其而任令其 將該車開走,且尚將合約書交給其,該合約書上亦記載付清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 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鴻聯汽車商行」,向該商行負責人即告訴人 林旺儀購買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被告並交付其母洪雲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予告訴人,請告 訴人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洪雲,迨至同日下午 1時許,該車過 戶登記程序辦竣後,告訴人即將該車交付予被告駕駛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旺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復經證人邱謙興劉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 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信堪認定 為真實。
(二)被告曾向告訴人等人諉稱己為中古汽車買賣之同行,其客戶 即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欲購買汽車,其見告訴人所有前揭車 輛甚屬合適,乃央求告訴人將該車開至法院供該書記官看車 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之,旋駕駛該車搭載被告至本 院大門口外,被告下車佯裝撥打電話聯絡該書記官,藉以取 信告訴人,復上車向告訴人訛稱該書記官有下來看車,且有 意購買該車云云,告訴人即駕車搭載被告返回上開商行繼續 洽談,嗣雙方以14萬元達成買賣合意,被告乃向告訴人誆稱 其欲向該書記官賺取 1萬元價差云云,央請告訴人於合約書 上填寫買賣價金為15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 7萬元之買賣價 金予告訴人,餘款 7萬元則約定於交車時給付,告訴人即配 合被告之要求,於「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填載 「議定價格為15萬元」、「餘額付清」等語,而未於交付予 被告之合約書上載明價金實際支付狀況,俾使被告得持以向 該書記官收取15萬元之價金,被告復詐稱洪雲係該書記官之 母親云云,請告訴人將該車過戶登記予洪雲,告訴人亦應允 之,迨該車過戶登記程序辦竣後,被告乃諉稱要交車予該書 記官,請告訴人駕駛該車搭載其至本院大門口,二人至該處 後,被告又下車佯裝撥打電話聯繫該書記官,復上車陳稱該 書記官在忙,現在無法交車云云,二人再返回前開商行,甫 抵該商行,被告藉故佯稱該車引擎不順,其要試車云云,致 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逕將該車交付予被告,被告旋 即駕車返回臺東市,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告訴



人發覺有異,乃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始終未清償餘 款等情,則據證人林旺儀邱謙興劉國寶證述明確,且所 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徵諸:
1、證人林旺儀於警詢時指稱: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開設鴻聯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24日 9時30分許, 被告來店表示要買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渠開價1 4萬元,但被告稱係替人買車,想轉手賺1萬元,所以渠在契 約上標價15萬元,被告先交付 7萬元及洪雲之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過戶,約定下午過戶完畢交車後,再支付尾款 7萬 元,其陳稱洪雲為其客戶之母親,該客戶係法院書記官,渠 於10時多,叫代辦業務辦理過戶,過戶後約近 2時許,渠載 被告外出要交車,但被告說對方在忙,後來就回店內,下車 後,被告稱車子不順要試車,旋自行將車子開走,而未支付 尾款,渠後來覺得怪怪的,乃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 前兩通說還在試車、去加油,第三通說和買主在拿錢,之後 被告即不接渠電話等語,又於偵訊時結稱:被告表示其係同 行,其客人係板院書記官,要買本案白色汽車,其要牽車給 書記官看,渠與被告即於24日上午 9點多,駕駛本案汽車至 金城路法院門口,被告下車打電話,之後上車向渠表示書記 官有下來看,喜歡這臺車,渠等即回店內,渠未看到被告有 與書記官接觸,渠亦未看到書記官本人,回到店內,被告取 出洪雲雙證件,稱此係書記官母親之證件,渠與被告約定車 價係14萬元,合約書則寫15萬元,因為被告稱其向書記官賺 1萬元,被告當場支付7萬元,合約書1式2聯,渠收執之合約 書有寫收款 7萬,給被告的則未寫,因為被告稱要交給書記 官收款用的,渠聯絡代辦人員來店拿證件辦理過戶,等待過 戶過程,渠等即在店內聊天,中午則與被告外出用餐,過戶 完成後,被告說要交車,約 1點多,渠等又開到法院門口, 被告撥打電話,之後說書記官在忙無法交車,渠等又開回店 內,被告說引擎不順,渠本想拿東西清潔引擎,被告即關閉 車門說要去試車,渠想被告已付 7萬元,就讓其試車,結果 就未再回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被告來跟 你說要買車,是早上幾點的事?)是在早上9點多,可能是9 點半左右,被告就跟我說是書記官要買車,那時候有大概談 一下價格,但還沒有簽約,被告說書記官要看車,就請我把 車子開到法院那邊給書記官看,後來又回來店裡面,確認要 買車才簽約,簽完約之後被告才交付我 7萬元以及證件正本 、印章。證件是洪雲的證件,印章也是洪雲的,被告說洪雲 是書記官的媽媽。簽約時應該是10點多一點而已」、「(問 :當時為何沒有要求下車跟書記官對話?)被告有跟我說書



記官在哪裡,他說書記官在法院門口那裡,但沒有指給我看 ,我也看不出來哪個是書記官,被告也沒有下車跟書記官接 觸,他只是下車打電話而已。我們是在法院大門口,車子就 停在門口出去方向的右邊,就是停計程車的地方。後來被告 就下車,在門口那裡打電話。這是早上的事情。下午被告說 書記官過戶完畢要交車,所以我又陪被告一起過去法院門口 ,一樣停在計程車的地方,被告也有下車打電話給書記官的 動作。被告說他是我們的同行,既然是同行,他的客人我們 不會去接觸,所以我沒有想說要去跟書記官講電話」、「( 問:提示偵查卷第 5頁背面,你剛剛說在案發當天下午曾經 開車載被告到法院門口,要交車給書記官,並收取尾款,但 你在警詢中說,你是載被告到青雲路家樂福附近的法院宿舍 ,而非到法院,先後所述有所不同,究竟何者為實?〈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對土城並不熟,也根本不知道法院宿舍在 哪裡,是警察問我說是不是在法院宿舍旁邊,我也不知道法 院宿舍在哪裡,但聽到是法院宿舍,想說就應該是在法院大 門口這附近,所以我才順著警察的話這樣說,實際上我是載 被告到法院的大門口,我車子是停在計程車停的地方,就是 出大門口的右側,我沒有載被告到家樂福附近去」、「(問 :你跟被告在談車價的時候,被告有詢問過他所說的那名書 記官?)有,被告說他的客人是書記官,但名字他並沒有說 。被告在現場和我談價格的時候,他也有打電話問書記官的 動作,我沒有注意聽被告跟對方講對話時是否有談到或喊說 『書記官』這三個字」、「(問:你跟被告談車價,談到15 萬元時,是把車子開去給書記官看的同一天?)是的,是早 上 9點多」、「(問:你跟被告在談車價時,還有誰在場? )今天到庭的另外兩個證人都在場。還有一些開計程車的司 機也在場。我的車行是我個人經營,除了我自己之外沒有其 他員工」、「(問:你今日所說的兩位證人,當日為何在場 ?)因為我是跟邱謙興分租店面,而劉國寶是做引擎的,他 再跟邱謙興分租店面。我們三人都使用同一個辦公室,店面 則是前面擺中古車,計程車也在前面,再往裡面則是劉國寶 做引擎的地方,辦公室是在最裡面」、「(問:提示偵查卷 第10頁,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只交付 7萬元,為何在合約 中卻記載『餘額新臺幣付清』?〈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 被告是要拿給書記官看的,並且向書記官收尾款,所以我才 這樣記載」、「(問:提示上開同頁,該合約中記載你有收 訂金7萬元,這是何時寫的?)合約書是1式兩份,我為了方 便被告好向書記官收款,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所以我將合 約書填寫完畢之後,沒有記載訂金,餘額也表示付清,就交



給被告,以便被告交給書記官,所以在交給被告的那一份合 約書,才沒有特別記載訂金的事情,但我自己留存的這一份 ,我則同時有記載收訂金 7萬元的事情,這都是在簽合約書 的時候寫的,並不是在被告跑了之後才寫的」、「(問:既 然你還知道要在你留存的那一份填載只收到訂金 7萬元的事 ,為何不請被告在你填載處簽名確認?)我們一般同行為了 方便做事,才會這樣寫,也沒有想這麼多,我也是第一次遇 到這種事,算是我大意了」、「(問:你跟被告既然自行約 定14萬的車價,另外再由被告賺 1萬元,為何你不跟被告再 另外寫 1張合約?)那時候我也太大意,我也沒有想到被告 會這樣對我,我想說他已經付 7萬元了,應該不會有什麼問 題」、「(問:是否被告先付款後你們才簽合約?)不是, 是先簽合約後,被告才把 7萬元交給我,這都是在店內,時 間就是在我把車子開去給書記官看完之後,當時是早上 9點 多」、「(問:後來你為何願意讓被告在下午一個人去試車 ?)這也是我太大意。我想說被告已經拿 7萬元給我了,應 該沒有太大的問題」等語,俱屬明確,而證人邱謙興於偵查 中結稱:渠係計程車行老闆,與林旺儀共用店面,被告至林 旺儀店內買車時,渠有在場,被告說其要幫書記官買車,還 說其係同行,簽約時,渠有看到被告拿車款的一半給林旺儀 ,並聽到他們在算錢,且聽到被告說一半先給你,一半過戶 完再給,過戶完,被告即將車開走,渠未看到被告有再給錢 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被告到告訴人的車行 買車時,你為何在場?)因為我們是在同一個店面工作,告 訴人做中古車,我做計程車出租,我們也使用同一個辦公室 」、「(問:你們在那邊一起做多久了?)我在那裡做了約 11年。告訴人在那邊則做不到 1年,是我分租給他的」、「 (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來買車?)那天早上我有在場, 被告還有和我一起喝酒,他跟我說,他跟我們都是同行做車 的,同行他都認識,被告說有板橋法院的書記官叫他來看車 的。被告看了兩臺車,就看中了有1臺Hello Kitty凱蒂貓的 白色轎車,被告又說他住在汐止,說信義車行是他大哥開的 ,在內湖那邊。我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在旁邊談買車的事, 我有聽到被告說他的傭金是1萬元,那天被告有拿7萬元給告 訴人,是後來被告在等辦過戶的時間,我們才在一起喝酒, 才講到上述的事情」、「(問:你說的 7萬元,你如何知道 是 7萬元?)他們有在辦公桌那邊數,之後才去辦過戶的, 當時我也在現場,我有看到,也有聽到他們數。他們講的車 價,其實我也都有聽到,就是先付訂金 7萬元,總價是14萬 ,這些都是我親自聽到的,不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問



:當時劉國寶是否也在店內?)有,他是修車的」、「(問 :整個早上劉國寶都在店內?)有,他和告訴人、被告三個 人還一起去吃午飯,我沒有去」、「(問:被告有無跟告訴 人一起開車出去讓書記官看車?)有,我有聽他們在說,要 把車子開到法院這裡讓書記官看車,我沒有跟著來」、「( 被告問:那天我除了拿錢給告訴人之外,還有拿什麼東西給 告訴人?)辦過戶的身分證,還有錢,印章我沒有看到」、 「(被告問:我拿錢給告訴人時,你應該是在跟人家聊天, 你是否確實有看到我拿錢給告訴人?)我確實有看到,當天 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沒有跟其他人在聊天」、「(問:被 告下午的時候,為何能夠把車子開走?)那時候已經辦過戶 辦好了,被告把車子開走的時候,我並沒有看到,我是在辦 公室裡面,後來告訴人就進來說被告把車子開走了,說要試 車,我就跟告訴人說,你很傻,你也不認識他,你尾款也還 沒有拿,車子就讓他開走。告訴人回答說應該不會,他有一 直用電話聯絡被告」等語,證人劉國寶則於偵查中結稱:渠 從事汽車修復,告訴人與被告談妥買賣後,渠有幫忙看車子 ,當時被告一直與渠等裝熟,自稱係同行,渠有聽到被告說 書記官要買車,其係幫書記官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 證:「(問:被告到告訴人店內買車時,你為何在場?)因 為我負責維修,我們同在一個店面,所以告訴人請我過去檢 查車子」、「(問:你的公司是否與告訴人是同一間公司? )我和告訴人是各自經營各自的,只是在同一個店面,他是 賣中古車的,我是修車的,會互相合作」、「(被告問:那 天我是幾點到車行的?)我忘記了,我到店內的時候,他們 正在談,我幫他們檢查車子」、「(問:當天你是幾點去店 內的?)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大概是早上10點多」、「(問 :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買車?)我在車行的時候就有聽到被 告說,他是幫書記官來買車的,後來我們中午一起去用餐的 時候,他也是這樣說」、「(問:被告跟告訴人是否有開車 出去讓書記官看車?)有,他們有出去試車,應該是在早上 ,這是他們回來的時候說的」、「(問:你剛剛說,案發當 天中午你和告訴人、被告三個人有一起去用餐,是何人開車 ,何人出錢?)是的,是告訴人開車及出錢的」、「(問: 當時是否在等辦過戶?)是的」、「(問:你們在用餐時, 被告有無說什麼話?)被告都是談一些他和我們是同行的, 有一些同行他都認識,我也都沒有懷疑,因為講的地址、名 稱都對」、「(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告訴人談妥的車價是多 少?)14萬元,是我早上在車行的時候聽到的」等語,核與 證人林旺儀所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且均無有重要性之瑕疵可



指,復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 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據,是證人前揭證述內容 ,咸堪信屬真實無訛。
2、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 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 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 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 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 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 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 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 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 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 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 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 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 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 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 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 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 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 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 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 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 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 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 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 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 憶事實經過之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 未盡之處,尚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渠證言均不 足為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 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 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 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 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 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 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按證人係指在 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 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又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 即告訴人為證人,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 人告訴之目的無非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 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渠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 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渠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渠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當然高於一 般證人之證述,渠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苟非另有其他證據佐實補強,自不 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 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不論,逕以渠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 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 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 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 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 字第508號、第526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 64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 告訴人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告訴人所見所 聞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 已告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 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如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屬補強證據。準此,上 開證人所為有關本案各項基本、關鍵事實之陳述,前後尚屬 一致,所述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相 悖之處,且證人林旺儀邱謙興劉國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日,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 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揭證人所述 ,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 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另該等證人於 偵、審中或警詢時之陳述,雖部分因時間較久或用字遣詞失 之嚴謹、筆錄記載未臻精確等因素,而略有不同,然徵諸人 之記憶隨時間改變,本屬正常之事,對一般愉悅且令人亟欲 記住之美好經驗,常人要鉅細靡遺而強記全部細節,衡情已 屬困難,又本案已事過境遷,證人並未刻意記憶或留下完整 文字紀錄,單憑回憶陳述案發經過,印象難免模糊,就相關 細節陳述,前後略有差池,亦屬尋常,尚不足以影響渠等之 基本記憶,再細察證人林旺儀邱謙興劉國寶於本院審理 應訊時之當庭反應、表情等尚屬自然,並無矯飾假作之情, 是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 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 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 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 之暗示或曲解,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是以,自證人林 旺儀、邱謙興劉國寶上開證述參互以觀,佐以被告供認之



事實及卷附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資 料等,可見被告確有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已甚昭然,核與單一證人空口指 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至證人洪雲於警詢及 偵訊時雖均陳稱被告買車有向伊借75,000元,伊有給現金云 云,然證人洪雲既身為被告之母,且伊前曾因被告詐欺案件 ,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況證人洪雲為本案具名受過戶登記之人,本身亦具有一定之 利害關係,足徵證人洪雲上開所述,乃係出於關懷愛兒,而 為左袒被告及護己之詞,自難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於7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火車站附近郵局用其母金融卡 領7萬元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上午9時30分許買受 該車,並於同日上午 9時許提款云云,然此與卷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即洪雲之郵局帳戶於101年7月23日 晚間10時9分、10時10分許,分別於同一郵局提款機提領各2 萬元,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6時6分許,在不同郵局提款機提 領25,000元之情未相侔合,矧被告於101年7月24日至告訴人 之商行前,既已持洪雲之金融卡提領65,000元,復向洪雲調 借現金75,000元,其身上尚有現金1至2萬元,則其斯時持有 之現金顯已逾15萬元,復何須外出提領現金,是其所稱有請 告訴人載其外出提領現金25,000元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 ,況以現今自動提款機四處可見而便利操作使用,被告苟真 有提款之需求,大可就近為之,若其為節省跨行提款之手續 費用,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而平白支付更高之計程車費用, 至甚遠之南雅夜市或板橋火車站提款,可見被告央求告訴人 駕車搭載其至本院之目的,無非在取信告訴人該車確為法院 書記官所購買,使告訴人鬆卸心防,便宜其遂行詐欺取財之 事,再一般二手汽車買賣過戶前,除非買賣雙方具有特殊情 誼或另有其他約定外,依市場通常之商業交易習慣,多須先 由買方支付一定數額之訂金,迨車輛過戶登記完成後,始交 付價金尾款及車輛,資以確保買賣雙方之交易安全,此亦經 證人邱謙興劉國寶證述屬實,是被告既陳稱其與告訴人不 熟等語在卷,則其於該車過戶之前,即將買賣價金悉數交付 予告訴人,此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顯有不符,況告訴人亦證 稱被告係因訛稱該車為被告之客戶所購買,渠為使被告順利 持該合約書向其客戶索取全數價金,致於該合約書上記載價 金付清之事,此與一般常情事理並無不合,矧被告果若付清



該買賣價金,則該合約書復何須約載餘額應於101年7月25日 前付清,是被告空言執此合約書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洵屬 無稽,殊難採信。
(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 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 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 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其餘所辯 ,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責之詞 ,難謂有據,且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 ,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四)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其所辯已悉數支付買賣價金云云,無非空言圖飾, 推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乃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又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涉及行為人 主觀之內部意志,然仍應透過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舉如 行為人當時之資力、取得財物之目的與過程、事後反應與處 置等項,綜合審認判斷之。再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 場中,各自評估風險,相互交易,此毋寧係屬常態,惟若以 不法手段,造成他方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狀態,且行為人自 始即為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自應論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核被告吳聲侃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8 、9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9 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存卷可考,素行顯非良善,猶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致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其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所得財物之金額非微,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迄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再刑事訴訟之被 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 ,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懲之 不貸,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