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84號
PCDM,101,易,3284,201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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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炫於民國101年7 月14日下午6時22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卸除物品時,因細故與其大 姨子即告訴人曾鈺娟發生口角爭執,遭其岳父即告訴人曾秋 財制止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公開場所 ,先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足以貶 損渠等之之名譽,復徒手掌摑告訴人曾秋財之左臉頰,並以 腳踹踢告訴人曾秋財之右腰及下背部,另一小姨子即告訴人 曾鈺雲見狀上前勸架時,亦遭被告徒手甩開其雙手,致告訴 人曾秋財受有右腰、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鈺雲亦受有 雙側手指挫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林子傑因見該處巷道遭被告 林志炫之車輛阻擋致無法通行,而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亦 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告訴人林子傑,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子 傑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曾鈺雲、林子傑告訴被告林 志炫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曾秋財曾鈺娟曾鈺雲、林子傑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並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曾秋財曾鈺娟曾鈺雲、林子傑確認無 訛,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4頁、第59 -60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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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