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43號
PCDM,101,易,3043,2013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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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張日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0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81號、4620號、72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強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日上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強步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日上前(一)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復於92年間因偽造貨 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 6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7 月9 日;(四)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七)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2號裁定就(二)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並與(三)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9 日,減刑後更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9 日,另就(四)(五)(七)所示罪刑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六)(八)所示罪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9 日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江強步張日上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 犯行:
(一)江強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國光街21 5 巷24弄3 號前,由江強步把風,綽號「黑點」之成年人 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許金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之。嗣於96年12月1 日1 時30分許, 經警方在桃園縣蘆竹鄉濱海路1 段與海山路口尋獲該車, 並在車內右前座腳踏墊處查獲菸蒂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後,發現該檢體與江強步相同,始 悉上情。
(二)江強步張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30 日9 時至11時之間,在林貴順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際二路6 巷5 號4 樓之住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下方紗網並勾開鐵門門鎖後,侵入林 貴順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貴 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項鍊1 條(價值 約1, 500元)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採證,在上開公寓 樓梯間採獲菸蒂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DNA 後,發現該檢體與江強步相同;再經警方至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借訊江強步,循線查獲張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強步張日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強步張日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坤林貴順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 書、士林分局轄內蕭寒玉公司遭竊案DNA 關聯分析、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 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貴順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郭美惠呂金鳳、鍾板然查訪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 年7 月30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收容人「陳建中」個案資料、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101 年7 月30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之收容人「李建中」個案資料各1 件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2 份、車牌號碼00-083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被害 人林貴順住宅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江強步張日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強步、張日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 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 「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 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 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 文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 ,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 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 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 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 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核被告江強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 扇竊盜罪。又被告江強步與綽號「黑點」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江強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是被告江強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張日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 告江強步雖(一)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 )再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再於 96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另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 (五)(六)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 年5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七)另於96年 12 月1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案件與上開 (三)至(六)所示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 七)所示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江強步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強 步此部分罪刑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迭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且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江強步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 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 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 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江強步張日上 前雖均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單憑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強步、張日 上在客觀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江強步本案竊 取之自用小客車亦已尋獲並經被害人許金坤立據領回,亦未 致使被害人林貴順受有除財產損失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再 參以被告江強步張日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 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江強步張日上所為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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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