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強步
張日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00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81號、4620號、72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強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日上共同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強步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張日上前(一)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復於92年間因偽造貨 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罪刑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 6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7 月9 日;(四)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七) 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 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又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2號裁定就(二)所示罪刑減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並與(三)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9 日,減刑後更為有期 徒刑1 年4 月9 日,另就(四)(五)(七)所示罪刑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六)(八)所示罪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 9 日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8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江強步與張日上均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 犯行:
(一)江強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2日20時30分許,在 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國光街21 5 巷24弄3 號前,由江強步把風,綽號「黑點」之成年人 則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許金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之。嗣於96年12月1 日1 時30分許, 經警方在桃園縣蘆竹鄉濱海路1 段與海山路口尋獲該車, 並在車內右前座腳踏墊處查獲菸蒂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後,發現該檢體與江強步相同,始 悉上情。
(二)江強步與張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30 日9 時至11時之間,在林貴順位於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 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國際二路6 巷5 號4 樓之住處, 以不詳方式破壞鐵門下方紗網並勾開鐵門門鎖後,侵入林 貴順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貴 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項鍊1 條(價值 約1, 500元)得手。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採證,在上開公寓 樓梯間採獲菸蒂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DNA 後,發現該檢體與江強步相同;再經警方至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監獄借訊江強步,循線查獲張日上,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強步、張日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強步、張日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坤、林貴順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14日北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19日刑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報告 書、士林分局轄內蕭寒玉公司遭竊案DNA 關聯分析、贓物認 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 1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貴順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郭美惠、呂金鳳、鍾板然查訪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 年7 月30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函附之收容人「陳建中」個案資料、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101 年7 月30日雲二監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之收容人「李建中」個案資料各1 件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2 份、車牌號碼00-083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2張、被害 人林貴順住宅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江強步、 張日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強步、張日上行為後, 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 日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 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 用範圍,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 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 「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 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業經總統以102 年1 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參 總統府網站公報與法令網頁下載之公報查詢結果及公布條 文全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 ,修正後則為第1 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 第1 項但書中,規定4 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 2 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 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 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規定,則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 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 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依 首揭規定,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核被告江強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 扇竊盜罪。又被告江強步與綽號「黑點」之成年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江強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江強步 、張日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均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是被告江強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及張日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 告江強步雖(一)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 )再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竹簡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再於 96 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另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四) (五)(六)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一)(二)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 年5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七)另於96年 12 月1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案件與上開 (三)至(六)所示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上開( 七)所示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江強步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強 步此部分罪刑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迭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且其等均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自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江強步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江強步、張日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有竊盜之習慣,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 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 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 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江強步、張日上 前雖均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 單憑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強步、張日 上在客觀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被告江強步本案竊 取之自用小客車亦已尋獲並經被害人許金坤立據領回,亦未 致使被害人林貴順受有除財產損失以外之其他實際損害,再 參以被告江強步、張日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是依比例 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江強步、 張日上所為竊盜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 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