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47 號、第34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㈠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㈡100 年1 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撤緩字第477 號撤銷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30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100 年4 、5 月間另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2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與前開㈡所示有期徒刑3 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6 月5 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0 年 6 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 拘束期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5 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 ;另於100 年6 月14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玉宮旅社508 號房內,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 警盤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
送驗,上開2 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蘆洲分局分別移請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6 月5 日、同年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 23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 年6 月20日編號UL/201 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 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5 月10日至101 年11月9 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又為本案2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 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自均應依法追訴。
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顯未知 所戒慎,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 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扣 案之分裝袋8 只、白色圓形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17顆、淡粉紅色圓形錠劑(不含毒品成分)5 顆、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被告 均否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上開玻璃球係被告所有,或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