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1 年1 月2 日凌晨4 時7 分 許,由其未領得駕駛執照之子莫○倫(83年2 月22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沿 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直行至建國路口時,因與由告訴人乙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老機掰」及「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 訴人,並與莫○倫(莫○倫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胸部挫傷、臉部及肢體擦挫傷、 牙齒斷裂及右第10、11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申告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及314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