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393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政憲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二段45巷附近公園內飲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 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 時38分許,行至新北市新莊區 民樂街路與長青街口,與王雅慧駕駛之已由長青街右轉民樂 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傷亡)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31分在現場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 可佐。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 。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 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 ,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 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 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 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 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 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 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達百分之0.05至 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 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 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 處於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 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 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 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 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 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0.67毫克, 該數值查係BAC 百分之0.134 ,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 應受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且應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直線、平衡測試 ,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之測試結果,同心圖測試部分亦呈現未於兩同心圓環 狀帶內畫出另一圓之測試結果,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6正反頁),足堪認被 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 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劉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 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 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 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且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其竟 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而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起訴書雖請 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 月,惟被告僅於97年8 月1 日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62號刑事 簡易判決,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98年8 月3 日罰金完畢) ,該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隔4 年2 月,顯無起訴書所載之四 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情形,起訴書求刑理 由,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原因、行車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 身傷亡結果、其係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第 185- 3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