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573號
PCDM,101,交易,1573,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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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簡英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信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10時5 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 路欲右轉中山路2 段時,轉彎車本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 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葉燕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由後直行而來,見 狀閃避不及,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大腿擦挫 傷併皮下血腫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燕慈告訴被告簡正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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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