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379號
PCDM,101,交易,1379,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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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銘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 10月5 日下午3 時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 區○○○街之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嗣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483 巷與幸福路710 巷5 弄口時,與王樂蓁所騎乘並搭載王 ○○(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樂蓁受有肩部挫傷,髖挫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損傷,膝、腿、踝及腳損傷等傷害;而 王○○則受有膝、腿、踝及腳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101 年10月11日新北市○○區○○○○○000 ○○○ 0000號調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及102 年1 月31日刑 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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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