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49號
PCDM,100,訴,194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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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   告 白永發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黃進添
選任辯護人 邱群創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賴鴻明
      郭揚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白永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參年。黃進添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被訴違反電信法部分,均無罪。賴鴻明郭揚親均無罪。
事 實
一、羅坤瑋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東神砂石行負責人,自民國 87、88年間起向地主林清波承租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新北 市林口區,下同)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下稱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並曾 於97年5 月間提供予白永發從事違反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至 99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2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其與白永發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白永發於98年3 月29 日因前案為警查獲後起,另以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000



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受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賴鴻明、 郭楊親吳基鴻楊信華連健成(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所 載運,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按核備之泥漿處理計畫書及建築工程餘土計畫書處理而屬 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廢土),任由上開砂石車 司機將所載運之廢土傾倒在系爭寶斗厝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上,白永發並自己或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通往上 址必經之北77縣道旁收取傾倒廢土費用及擔任把風工作。白 永發另於100 年1 月16、17、25日,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 ,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黃進添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上址操作挖土機,其工作為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 ,並將溪水引入污泥池後,將廢土挖入水坑內攪拌成泥水漿 ,再經沈澱池沈澱後,利用篩選機選取有用砂石於一旁暫置 ,污水則經由暗管排放至寶斗溪內,而以此方式處理廢土。 羅坤瑋白永發並提供毋庸經國家通訊傳播傳播委員會核准 使用之廠牌Anytone 無電線機具,供黃進添及上開把風人員 聯絡以躲避查緝。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率同警方及環保 局人員,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00鄰00號前空地,逮獲正在操作挖土機之黃進添,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里00○0 號前,查獲羅坤瑋,並在其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 示之單據;復於翌(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00鄰00號旁空地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 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 得為證據。故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 號判決參照)。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賴鴻明郭揚親 (對於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及證人 鄒政忠、張瑞娟、許政雄楊川賢楊山崎邱少萍、鄭文 雄、邱俊良柯進陽楊宇勛曾俊銘曾永順蔡碧燕、 陳國慶、溫振宏陳鎮宇、洪逸航、洪火生謝文福、李錦 泉、吳基鴻楊信華連健成郭國霆黃太平蔡正宗蔡良雄蔡清秀於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復已簽署結文,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 添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雖爭執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能力,然均未能指出上開證人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難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應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得作為本案證據。二、被告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之辯護人等雖主張卷附之新北市 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 已繪製砂石場各單位位置)1 紙、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 及所附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 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100 年3 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等)1 份(偵字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及新北 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 2 紙、砂石場位置示意圖及週邊照片3 紙、空照圖2 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地籍參考圖1 紙、大南灣段寶斗厝坑 小段土地所有人明細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66至120 頁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以上開證據部 分係查緝人員於現場實地蒐證後拍攝、繪製,並佐以現場照 片所作成之文書(如:上開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等),部 分係地政人員職務上製作而成之文書(如:上開使用面積測 量成果圖、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查詢資料、地圖參考圖、 土地所有人明細資料等),或認性質上非屬於陳述性之證據 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難以上開證據係屬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理由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或認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有傳聞法 則排除之例外規定,又被告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之辯護人 等亦乏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等及渠 等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85至91頁、第158 至171 頁、第175 頁正面、第180 頁正 面、第184 至194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 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 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及渠等辯護人等所爭執之瑞 平派出所勤區員警許凱喨之職務報告書1 紙(偵字第7683號 卷三第208 頁),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上開被告3 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又被告賴鴻明郭揚親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8、51、59、72、75、77號所示證據之外之 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該等經爭執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 均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賴鴻明郭揚親犯罪成立之證據, 爰不就被告賴鴻明郭揚親及渠等之辯護人所爭執之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羅坤瑋固坦承伊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及東神砂石場 負責人,且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及有向林清波承租系爭寶斗厝坑小段280 、280- 3 地號土地等情,然略辯稱:不知道被告白永發利用該2 筆土地作何用途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①系爭寶斗厝坑 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被告羅坤瑋已於數年前全數 轉租予被告白永發,做為停車場之用,年租金為30萬元。 案發現場之攔水堰、污泥池之設置及暗管之埋設並非被告 羅坤瑋自己或與被告白永發共同所為。扣案之無線電非被 告羅坤瑋與被告白永發所提供,以供現場人員使用。被告 羅坤瑋並未與被告白永發同意收受砂石車司機載運屬剩餘 土石方之泥漿、皂土至現場做處理,再拾取其中之有價料 而將污水排入寶斗溪中。②本案雖有砂石場進出影像,但 並無砂石車司機出面指證係被告羅坤瑋指使,且被告羅坤 瑋也沒有在現場指揮調度,亦無人指認被告羅坤瑋本人或 指派他人收取土尾錢,亦無人證述看過被告羅坤瑋在現場 出現,若其確為實際經營者,為何無不利被告之證述出現 。③被告羅坤瑋所經營的東神砂石場確實坐落系爭寶斗厝 坑小段第000 地號土地,雖依檢察官查獲之送貨單等資料 及證人等之證述,得以證明係被告羅坤瑋叫貨並送到該地 ,但是送貨的地點是送到有三合院的地方,即上開000 地



號的三合院,他們是從橋過來之後,左側的產業道路到三 合院,被告羅坤瑋固然是訂這些東西,是機器維修使用, 但是這些用品不是送到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及000 之 0 使用,故應為有利被告羅坤瑋之認定。④被告白永發向 被告羅坤瑋承租上開2 筆土地,稱係用於停車場使用,被 告羅坤瑋雖有轉租行為,但不能據以認定係容忍被告白永 發有違法行為,縱被告白永發有違法行為,亦不可作為評 價被告羅坤瑋係共同正犯。
(二)被告白永發固坦承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且係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有人,並有雇用 被告黃進添於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工 作等情,惟略辯稱:伊是向羅坤瑋承租上開2 筆土地用來 放大型機器及停貨櫃車及貨櫃屋等,因為過年有人有一些 機器要放,放不下,伊要把它填平,才請黃進添過來幫忙 ,並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略以:① 上開土地乃被告白永發於數年前向被告羅坤瑋承租,年租 金30萬元,均現金支付,被告白永發租用上開土地,乃為 經營停車場,供他人停放卡車、貨櫃車、重機械等,亦受 託代為簡易修繕、保養車輛及機器,或代客戶延請維修人 員,故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央請被告黃進添進場整地 ,將地面不平整之漥洞填平,以取得更大之空間得以容納 車輛。砂石車進出該處,係將剩餘土石方傾倒填築地面, 並無攪拌廢污泥排入寶斗厝溪進而流向海洋之情事。②本 案傾倒之地點並非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依101 年6 月1 日現場附近(即17K 附近)空照圖所示,除被告 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2 筆土地外,另有3 處均有砂石堆放 之情形,且依證人郭揚親吳鴻基楊信華連健成於偵 查及審理中所述之傾倒地點,均無足確認渠等載運砂石係 堆放於被告白永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而證人郭國霆李錦泉並非實際駕車之人,更無法指出土石方之傾倒地點 。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寧世強、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技士李玉龍於審理中所稱之監控 地點,均距離現場有相當之距離,且所稱錄影所得之資料 ,均僅得看見車輛進入,然未能明確證明有傾倒於上開土 地上。③砂石車所載運者係營建剩餘土方等砂石,而非泥 漿、皂土等廢棄污泥,依證人賴鴻明連健成於偵查或審 理中之證言,渠等所載運者皆係內含石頭、土、磚塊之建 築剩餘土方,且參照證人郭新華所稱「五股98號工地有營 建剩餘土石方,材質很好」等語,足見上開砂石車所載運 者非屬無價值之廢土。④傾倒土方目的係用以回填及整平



土地,依證人楊信華於審理中之證言,及同案被告黃進添 於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白永發所為不外是填平上開土地, 整地以供停放車輛而已。⑤再依證人李玉龍所證稱對寶斗 厝溪進行之懸浮微粒採樣,發現懸浮微粒超過標準一節, 然其並未往更上游進行採樣,而本案寶斗厝溪上游至少仍 有3 處堆放砂石之場所,被告白永發處於最下游,其測試 時未控制變因,不得以此即推定係被告白永發排放。又其 證稱係先開挖再丟染劑,則該管線是否事先存在或已經封 閉?尚無足確認,是不能排除上開採樣已經混合其他廠區 排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白永發排放廢土之依據 等語置辯。
(三)被告黃進添固坦承有受雇於被告白永發於100 年1 月16、 17、25日,在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操 作挖土機,且於工作時有砂石車進入傾倒石塊、沙土等情 ,惟辯稱:伊僅受雇於被告白永發填平上開2 筆土地云云 。其辯護人略以:①被告黃進添係受雇於被告白永發擔任 臨時工,只有於100 年1 月16日、17日、25日晚間工作3 天,工作內容係將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 地整平,並未操作挖土機防止砂石車傾倒廢污泥時跌入污 泥池,亦未翻攪污泥池內之廢泥漿使廢污水經由暗管排放 置寶斗溪,直接注入臺灣海峽。②本案砂石車司機連健成楊信華郭揚親賴鴻明均證稱渠等駕車所載運者為營 建剩餘土方,且公訴意旨並未認其中夾雜有鋼筋、水泥、 石塊,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 點規定及行政院86 年12月31日台八六內字第52110 號函示內容,公訴意旨所 稱「剩餘土石方、皂土」、「泥漿」,實係工程所產生之 營建剩餘土方,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等語置辨。二、經查:
(一)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羅坤瑋係久八九開發有 限公司及東神砂石場負責人,其自87、88年間向林清波承 租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後,自97年間 起,即由被告白永發實際使用上開2 筆土地(至被告羅坤 瑋就本案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詳後述),被 告白永發並自100 年1 月16、17、25日僱用被告黃進添於 上址操作挖土機工作。嗣經警方於100 年1 月25日下午1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前空地,查獲正在 操作挖土機之被告黃進添,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 ○0 號前查獲被告羅坤瑋,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1所示之單據;復於翌( 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00鄰00 號旁空地之被告白永發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62、63、66、67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 被告羅坤瑋白永發黃進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紙 (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136 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1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2至34頁、第44 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一第39至4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 字第7683號卷一第77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附卷,及附表 編號1 至63、66、67之物扣案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白永發有提供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 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自 行或由其他把風人員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 車於通往上開土地之必經道路(即北77縣道)收取傾倒費 用及把風,被告白永發另於100 年1 月16、17、25日僱用 被告黃進添於該處操作挖土機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及將 廢土挖入水坑內攪拌成泥水漿,再經沈澱池沈澱後,利用 篩選機選取有用砂石於一旁暫置,污水則經由暗管排放至 寶斗溪內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自100 年1 月16日 至同年月25日,在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附 近制高點架設監視器監控結果,攝得子車車號00-00 、00 -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號之砂石車 有夜間進出上開土地並傾倒廢土,且上開土地於砂石車進 出時有2 台挖土機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股長寧世強、水質保護科技士李玉龍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49 頁正面至153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22 9頁正面),並有上開子車進出時間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各1 份、久八九砂石場非法車輛進出統計表1 紙 、久八九非法砂石場運作紀錄表8 紙(偵字第7683號卷二 第113 至162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賴鴻明 )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13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 175 至179-4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郭揚親 )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9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



220-1 至220-3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楊信 華)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 第262 至263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駕駛人為連健成 )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 273 、274 頁)、車號00-00 號子車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 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84 、285 頁)、車號 00-00 號子車進出久八九砂石場採證照片6 張(偵字第76 83號卷二第288 、289 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5片附卷可 參。又經新北市○○○○○於○○○○○○○○○○○○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蒐證結果,發現上開土地 上設有攔水堰、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拴、污泥池 、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鐵皮屋、 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排放污水之 設備及場所,有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砂石 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已繪製砂石場各單位位置)1 紙 、久八九砂石場現場示意圖及所附照片(含作業單元照片 、各單位破壞前、後照片、「排水各單位」之試水照片、 100 年3 月22日查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1 份(偵字 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23 至327 頁、第332 至341 頁)、新北市林口區大南灣段寶斗厝坑 小段砂石場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2 紙、砂石場位置示意圖 及週邊照片3 紙、空照圖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 地籍參考圖1 紙、大南灣段寶斗厝坑小段土地所有人明細 1 份(偵字第7683號卷三第66至120 頁)在卷可稽。 2、又被告黃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工作時有砂石車載 運石塊、沙土前往傾倒,我已經整理好一個比較低的地方 ,指揮他倒在那邊,然後用怪手把它整平等語(本院卷四 第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揚親於偵查中證稱:子車車 號00-00 號砂石車是我在駕駛,都是載運砂石、沙土、級 配。(經提示上開子車之監視錄影畫面)這台車是我的沒 錯,上面有滲水是因為沙的關係,我這車載的是沙,不是 級配。養牛地方之前左邊的久八九砂石場我有倒過幾天, 但裡面2 家也有倒。養牛地方之前的砂石場倒過約1 、2 次或2 、3 次,一般都是載地下室挖的東西,我都是把不 能用的廢土倒在久八九砂石場,其他能用的東西就倒在其 他2 家廠內,一台車我要給八久八砂石場2,800 元,約20 還是22立方米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14 至219 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至養牛場裡面 傾倒,但是養牛場外面也有傾倒過1 、2 台。可以倒在3 個地點,其中嘉寶40號可以收濕的土等語(本院卷三第15



4 頁反面、第157 頁正面),並經本院命其於卷附之空照 圖(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繪出其傾倒廢土之3 地點,其中 編號①地點(郭揚親所稱得傾倒濕土地點)係屬系爭寶斗 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無訛(本院卷三第157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鴻明於偵查中亦坦承駕駛如 上開監視器所示之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偵字第7683 號卷二第167 至168 頁),且於審理中經公訴人當庭命其 於本院卷三第43頁空照圖繪出其傾倒廢土之地點後,其又 證稱:經過養牛場後有2 、3 個地方可以傾倒土方。標示 ③的地點我沒去,大部分都傾倒於標示②的地點,標示① ②都不用給錢,都是給我運費,跑一趟2,000 元,不用收 土尾單,標示②③的地點可以收較濕的土等語(本院卷三 第159 正面至161 正面)。證人吳鴻基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於100 年1 月16至25日, 在養牛場前左手邊的久八九砂石場倒廢土,一台車對方收 3,000 元,載的東西都是土沒錯,但有含水,車走搖晃時 ,水會浮上來,我們線上都會聯絡,如不能用的土我們才 倒在久八九砂石場,再給他們3,000 元,「小郭」會給我 5,000 元,剩下的是我的運金。現場有怪手在處理,它要 把石頭撿起來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21 至224 頁) ;於審理中另證稱:傾倒地點是西濱公路10幾公里處左轉 有養牛的地方。是傾倒營建剩餘土方,帶沙質的土。傾倒 的地點有怪手在運作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至第40頁 反面),並經本院命其於他字第418 號卷第73頁、偵字第 5177號卷第49頁當庭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 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 (本院卷三第40頁正面)。證人楊信華於偵查中證稱:伊 有駕駛子車車號00-00 號砂石車,於100 年1 月21至25日 到17K 「久八九砂石場」傾倒。傾倒的東西是地下室開挖 的東西,是南京東路及敦化北路那邊有人在蓋屋,好像是 挖馬路地下管線的。進去時右手邊有一條溪,沿溪向上, 之後左轉,裡面有怪手在處理,我去的時候都是晚上。我 開車就倒在污泥池內,怪手會在現場,因為他怕我們掉入 污泥池內,倒完他們就要我們趕快走。有一台車在我進去 場內前會向我收單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 、258 頁);於審理中另證稱:所載運的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一些 沙、碎石,沒有磚塊。傾倒廢土一旁有溪流,在一進去右 手邊,進去17K 後至傾倒土方位置差不多1 公里不到等語 (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至34頁正面),並經本院命其於他 字第418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號卷第49頁當庭繪出其



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 、 280-3 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本院卷三第34頁正面)。 證人連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證稱:伊有駕駛子車車號 00-00 號砂石車,於100 年1 月間,載運廢土至台61線17 K 附近傾倒,廢土來源為南京東路、敦化北路捷運工程所 開挖之剩餘土石方,進入後有發財車在收錢,沒有土尾單 ,直接收現金6,000 元等語(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69 至 270 頁、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30頁正面)。又證人李錦 泉、郭國霆於偵查中則均證稱有提供子車車號00-00 、00 -00 號砂石車供司機從事載運地下室開挖出來之土方等語 (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00 至202 頁、第278 至279 頁) 。是本案參諸被告黃進添上開自白內容,及證人即砂石車 司機郭揚親賴鴻明吳鴻基楊信華連健成所證稱之 砂石車傾倒之地點及案發現場情形(諸如:位於17K 處之 養牛廠旁、有發財車於路旁收費、現場有挖土機工作等節 ),均與上開監視器監控結果及現場蒐證情形相互吻合, 則上開土地確有遭砂石車司機傾倒屬於廢土一節,應堪採 信。
3、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6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 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 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民國86年12月31 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 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 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 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 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 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仍符合前 開說明者,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又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 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 月22日(90)環署廢 字第0000000 號函釋示有案可憑。又依內政部89年5 月17 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 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



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 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 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 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 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 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核,有效落實土 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 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 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 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 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 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 規定甚明。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 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 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 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 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 決參照)。查:本案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 地遭傾倒之土石方,參諸上開證人賴鴻明等砂石車司機所 稱係屬自地下室開挖或捷運工程之廢土,包含砂、濕土、 石塊等「不能用的廢土」,又觀諸上開久八九砂石場現場 示意圖及所附照片1 份(偵字第5177號卷第34至78頁)所 示,現場除土方、泥沙外,尚摻雜有大小不一之水泥塊、 廢木料、塑膠瓶及其他不明垃圾等物。再經臺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結果,亦認「... 作業產生之泥水 未經處理直接排放於地面及寶斗溪中;查泥漿、皂土等雖 屬內政部營建署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認之 剩餘土石方,惟業者營運時造成場址週遭鄉道及寶斗溪污 染,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等語, 有同局101 年3 月16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偵字第5177號卷第11頁)在卷可查,復參以久八九開發有 限公司非屬新北市核准登記在案之土石資源處理場,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4 日北工養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上開土地上亦未設置



任何合法土石資源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所傾倒者 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故認被告 白永發黃進添之辯護人等所辯本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云云,應難採信。 4、被告白永發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伊欲將系爭寶斗厝坑小段 000 、000-0 地號作為停放大型機具之停車場,故雇用被 告黃進添整地云云;被告黃進添亦辯稱:伊僅於該處整地 ,並未翻攪污泥池內之泥漿使污水經由暗管排放至寶斗溪 云云。惟以上開土地上設有抽水口、制水閥、蓄水池、水 拴、污泥池、篩選機、排水池、排水口、抽水機、挖土機 、鐵皮屋、石堆、土堆等得供作堆放、處理、篩選廢土及 排放污水之設備及場所,已如前述,是觀諸現場之設備及 污泥池、土石之堆置情形,顯非係欲整平土地後供作停車 場使用。又被告白永發就該停車場所停放之客戶來源、管 理方式、收益為何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語焉不詳(本院 卷三第165 頁正反面),且其陳稱自97年間起即已向被告 羅坤瑋承租上開土地,若真欲充作停車場營業使用,何以 遲至100 年1 月間仍處於「整地」階段,皆與事理不符。 再參以被告黃進添於偵查中陳稱:「(問:白永發有無說 無線電就是要給與外面把風的人聯繫,有可疑的人要跑? )是的,但是也有用在工作上分配,要指揮我整地時工作 操作怪手。」(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304 頁);被告白永 發於審理中亦陳稱:「(問:白天整地光線清楚,為何要 選擇這麼晚的時間整地?)因為車輛載運土方剛好是那時 ,配合他們傾倒土方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三第164 頁 反面),則被告黃進添若僅於該處整地,何以選擇深夜施 工,又何須配備無線電與把風之人聯繫以迴避查緝,而被 告白永發一方面辯稱未提供上開土地供砂石車傾倒廢土, 一方面又稱要配合砂石車傾倒土方之時間云云,其辯詞相 互矛盾,更屬無稽。是認被告白永發黃進添上開辯解, 顯與情理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5、被告白永發之辯護人又辯稱:依空照圖(本院卷三第43頁 )所示,現場附近(即經過養牛場後)另有3 處土石堆放 地點,故難認上開砂石車司機之傾倒地點即為系爭寶斗厝 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云云,查上開土地確有遭砂 石車傾倒廢土一節,事證俱在,已如前述,並無上開辯護 人所稱無法確認傾倒地點為上開土地等情。又證人即新莊 分局瑞平派出所(即上開土地轄區派出所)員警許凱喨於 審理中證稱:伊有去勘查嘉寶里00鄰00號附近沿途5 公里 內有無砂石場,伊開車從00鄰00號往00鄰及00鄰方向去,



該處沒有岔路,只有一條產業道路,沿途5 公里內都未發 現堆置場或砂石場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 ),則上開空照圖所標示之另3 處地點是否為上開辯護人 所稱之土石堆放場,已有可疑。況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附近縱另有供人傾倒砂石之場所,且本 案之砂石車司機亦有駕車前往該處傾倒,然此僅為該場所 負責人及砂石車司機是否另涉他案之問題,尚難執此推認 被告白永發並未提供系爭寶斗厝坑小段000 、000-0 地號 土地供人傾倒廢土,是上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 採。
(三)就被告羅坤瑋與被告白永發黃進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查:
1、系爭寶斗厝坑小段第000 、000-0 地號土地係被告羅坤瑋 向地主林清波承租,並作為經營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東 神砂石場之用,又上開土地上之暗管、蓄水池等設施係被 告羅坤瑋經營久八九砂石開發有限公司、東神砂石場時所 使用,其後並將上開土地連同設施交予被告白永發之事實 ,業據被告白永發於審理中陳稱:暗管之前就有了,... 。我去的時候那邊就沒有砂石場,只有留下一些報廢的機 器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正面至72頁正面);被告羅坤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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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連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