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林景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3日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 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景凰於民國100年11月2日15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時,因「酒後 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68MG/L」之 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1年1 1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需繳納,惟仍須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00年11月2日15時48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時,因交通事故,致遭裁 決應吊扣駕照1年。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兒子學校放假返家 ,原告車停靠於功湖路接近芳漢路口,欲買牡蠣,購畢,發 動車子欲左轉,與梁麗淑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擦撞後,唯恐 撞擊芳漢路左邊攤販,遂緊急右轉,以致撞擊黃樹蘭家之騎 樓,所有過程均處於清醒狀況下,有行為能力的。又查原告 之法院判決,民事已和解且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事故發生 至今已1年有餘,原告均無再犯違規之紀錄,且原告父母均 已年邁,其父親林進益患有直腸惡性腫瘤病症,需持續於童 綜合醫院追蹤治療,母親紀芙蓉亦需定期接送就診,請求撤
銷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蓋刑法之懲罰作用較 強且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所為,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惟本案 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屬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被告 亦得裁處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 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 過前揭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 114 條第2款、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洵堪認定。而原告因本件違規案件,亦觸犯違背安全駕駛罪 ,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 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 本件之爭執在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被告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有無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若原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原處 分可否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茲述之如下: ㈢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係因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本件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受該條前段一事 不二罰之限制,被告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刑 事部分因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已執行完畢,請求撤銷原處分 ,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又按同規則114條第2款係以行為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或血液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即該當同條例第35條裁罰之 要件,並非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是原告主 張:事故當下,原告是有行為能力,事故時全程均處於清醒 狀態云云,縱使為真,亦不能免除原告本件行政責任。至原 告以本件民事已和解,又其父母親身體病痛狀況不佳,且無 再犯違規之紀錄為由,請求撤銷裁決,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 之事項,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併此敍明。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 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處分,均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