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83號
CHDV,99,訴,58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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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劉明創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淇泉
      蕭志宏
      蕭以侃
      蕭以啟
      黃明亮
      黃明照
      黃基峯
      黃尹亭
      黃桂李
      黃文村
兼前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彬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許怜怜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00巷00號
      劉輝雄  住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劉明橞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劉淑華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劉淑蘭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劉素真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劉淑貞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兼上訴訟
代理人   劉素彩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蔡榮瑋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武雄  住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輝雄劉明橞劉淑華劉文彬劉淑蘭劉素彩劉素真劉淑貞等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陳苗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面積11590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面積1159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89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編號面積乙1部分、面積159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再展取得;編號乙2部分、面積159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再傑取得;編號丙1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淇泉取得;編號丙2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許怜怜取得;編號丙3部分、面積80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蔡榮瑋取得;編號丙4部分、面積90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蕭志宏(原記載蕭瀛門,應更正為蕭志宏)、蕭以侃蕭以啟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劉輝雄劉明橞劉淑華劉文彬劉淑蘭劉素彩劉素真劉淑貞等八人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876平方公尺、戊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均分由被告黃明亮黃明照黃基峯黃尹亭黃桂李黃文村等六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608平方公尺及編號庚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均分由被告黃明亮以外之兩造共同取得,按附圖三中證二(其中編號13.劉輝雄等「9人」,應更正為劉輝雄等「8人」;其中編號4.「蕭瀛門」,應更正為「蕭志宏」)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均供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中劉輝雄等8人,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再展蕭再傑蕭淇泉蕭志宏蕭以侃蕭以啟黃明照黃基峯黃尹亭黃文村劉輝雄劉明橞、劉淑 華、劉淑蘭劉素真劉淑貞劉素彩蔡榮瑋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被告蕭瀛門訴訟中亡故,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4已由 被告蕭志宏辦妥登記在案,被告蕭志宏並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地號、面積11590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 原告劉明創為164911/720000、被告許怜怜為99889/720000 、被告蔡榮瑋為80220/0000000、被告蕭再展蕭再傑均各 為52930 /360000、被告蕭淇泉為1/72、被告蕭志宏(繼承自 蕭瀛門)為1/24、被告蕭以侃蕭以啟均各為1/48、被告黃 明亮、黃基峯黃明照黃尹亭黃桂李黃文村均各為 1/72,被告劉輝雄劉明橞劉淑華劉文彬劉淑蘭、劉



素彩、劉素真劉淑貞等八人及其被繼承人劉陳苗,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為2/24。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復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原告爰訴請裁 判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陳苗於本案起訴前即已死 亡,被告劉輝雄劉文彬劉明橞劉淑華劉淑蘭、劉素 真、劉淑貞劉素彩等8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暨請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嗣對附圖三之方案, 表示無意見)。
三、被告黃明亮黃明照黃基峰黃尹亭黃桂李黃文村劉明橞劉淑華劉淑蘭劉素真劉淑貞劉素彩、劉文 彬辯稱:
原告之分割方案,未另劃分道路,兼以被告黃明亮等6人分 得位置現多屬既成道路,將使黃明亮等6人可使用之土地面 積少了一些,故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並針對該圖上編號 己、庚部分受限法令,無法由兩造共有之情形,協議由被告 黃明亮不列名,由黃明亮以外之兩造依附圖三上證二所示之 持分維持共有。另被告黃明亮黃桂李許怜怜蔡榮瑋、 稱同意將該圖上編號戊1部分,土地分給黃明亮等6人。四、被告蕭淇泉稱:
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五、被告蕭以侃稱:
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位置在最東邊且無通路,地勢 較為陡峭,毫無價值,應以鑑價方式補償差額等語。六、被告蔡榮瑋稱:
原告方案並不公平。
七、被告蕭再展蕭再傑蕭以啟劉輝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辨。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 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劉陳苗所共有,惟劉陳苗業於94年1月14日即本案起訴前 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輝雄劉明橞劉淑華、劉 文彬、劉淑蘭劉素彩劉素真劉淑貞等8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 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併請求劉輝雄劉明橞劉淑華劉文彬劉淑蘭、劉素 彩、劉素真劉淑貞等8人,就被繼承人劉陳苗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2/24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曾訂有分管契約, 現共有人循接依各自分管位置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為現況 圖,其中編號D部分為私設通道、編號A、F為貫穿系爭土 地之通行道路,編號C為被告許怜怜所有房屋建物,其餘 大部分為果園,此亦有原告提出分管契約、照片可稽,以 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圖(即附圖一之複丈 成果圖)附卷供參。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 林、山坡地保育區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 由多數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豋記第二謄本 在卷可稽,且於本案進行分割後之土地筆數,並未超過共 有人人數,依上開規定,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2項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 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條(狹窄)不規則狀,使用現況 則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有被告許怜怜之房屋及其他共有人 占用之果園,及道路穿插而過。據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 方案,雖係大略依各共有人所承繼當初分管位置而分配, 惟此未就通行道路預留共有、通行,將來易形成通行上之 紛爭,且多數共有人對該方案,均未表認同;另觀之被告 劉文彬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大部保持目前之



使用現況。另分割出如該圖編號己、庚之部分,為現況道 路通行使用,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鄰路,增加土 地之使用價值。且較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獲更多共有人之 認同,原告日後對被告劉文彬等人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亦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該分割方案中,編號己、庚部分,不得再由兩造 共同持有等情,經被告等人協議不將被告黃明亮列名在內 ,故該部分亦已無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之規 定。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經濟效益 、共有人大多數人意願等因素,認被告劉文彬等人提出之 附圖三分割方案,足堪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其中蕭瀛門應予更正為蕭志宏劉輝雄等「9人」應更正 為「8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 各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原告已 墊付)。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被告劉文彬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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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