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號
CHDV,102,訴,36,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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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淵
被   告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2月7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99,97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林詩發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9月7日與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林詩發成立 鋼筋買賣簡式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購買竹節鋼筋150噸,每噸22,000元, 總價3,300,000元(不含稅額),原告並因此簽發面額各為 165,000元、1,800,000元,支票號碼各為HTA0000000號、HT 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100年11月5日、100年10月22日, 付款銀行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發票人均為原告法定 代理人林肇淵之支票予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及於100年9 月8日匯款1,499,970元(扣除手續費)予被告花壇鐵材有限 公司,以支付貨款及稅額。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負責 人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詩發,被告林詩發即應與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嗣原告因工程在即,亟待被告出貨,乃於100年9月 20日至同年月22日不斷與被告聯絡,惟均無法聯絡上被告, 原告乃親自到被告廠房,竟發現廠房內已人去樓空,無任何 機具、貨物。原告又於100年9月23日,以秀水郵局第000083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 致系爭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以上有鋼筋買賣簡 式合約影本1紙、原告公司簽收單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及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被告花壇鐵材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及照片3張等件可 證。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 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訂至今,均 無法交付竹節鋼筋,且被告工廠已人去樓空,並無任何機具 、貨物,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花壇鐵材 有限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系爭買賣契 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被告日前僅返還原告上 開支票2紙,尚未將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含稅額)1,449,9 70元返還,被告自負有返還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499,97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林詩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鋼筋買賣簡 式合約影本1紙、原告公司簽收單影本2紙、支票影本2紙、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被告花壇鐵材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紙、存證信函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詩發既擔任被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詩 發、花壇鐵材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應給付竹節鋼筋150噸予 原告,而原告已於100年9月23日,以秀水郵局第000083號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給付,並於102年1月4日具狀 提起本訴,有上開存證信函、起訴狀附卷足參,然被告迄未 履行給付,復經被告視同自認在卷,足見被告確已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之給付期限,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準此 ,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49,9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林詩發,及於102 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生效,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花壇鐵材有限公司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449 ,97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5,8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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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壇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