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2號
CHDV,102,監宣,2,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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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美雯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銀宗  
利害關係人 張煒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銀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美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煒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雯之父張銀宗自民國(下同 )98年2月6日起因中風,造成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行動,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年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聲請 鈞院准予裁定張銀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聲請人張美 雯為其監護人,指定張煒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漢銘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



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並訊問,相對人對於外界動靜並無反應,且身躺病床, 有施以氣切、包尿褲,其四肢有變形萎縮情形等情,而鑑定 人當場具結後初步鑑定證稱:目前相對人中風造成極重度之 情形,應可達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102年2月5日筆錄參照 )。復參酌鑑定報告書面意見略以:「據張銀宗之女張美霖 之描述,張銀宗過去有高血壓,喜好飲酒,但未規則治療。 其年輕時從事建築板模工作,已退休20多年。在98年2月發 生腦中風,當時被送往佑民醫院救治,並接受手術治療,但 術後認知功能並未恢復。在佑民醫院住院1個月後轉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氣管切管手術。從彰化基督教醫院 出院後即轉至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曾在中風後出現癲癇 發作,目前持續服藥治療中,但仍曾有癲癇發作。目前不認 得人,無表達能力,留置鼻胃管由他人定期灌食,留置氣管 切管協助呼吸,四肢萎縮,終日臥床,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完 全照顧。鑑定時,張銀宗之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眼 睛可張開,但無視線接觸,對叫喚亦無反應,無法遵從或回 應任何指令,也無主動表達。(2)記憶力、(3)定向力、(4) 計算能力、(5)理解‧判斷力:均極重度障礙。無法任何表 示。(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為5分,屬於極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⑺言語:無。⑻情感:淡漠,無變化。醫學上診斷為腦 中風所致之極重度失智症,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年2月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張銀宗因 腦中風所致之極重度失智症,致其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 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長期以來均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 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張銀宗已無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程度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 張銀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美雯、利害關係人張煒民分係受監護宣告人 張銀宗之三女、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彼等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張銀宗皆屬至親,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張美瑤、張 家容、張美麗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張美雯擔任監護人、張 煒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1 份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張美雯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張美雯為監護人,並指定張煒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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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