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賈紹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賈紹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 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 度消債債聲第10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 務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