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號
CHDV,102,抗,1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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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乃強
相 對 人 陳潮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法院能 得知是否有抵押權暨債權存在時,自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至 於對抵押權及債權若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者,另行提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4 年9月6日以其所有分割前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60分之45之土地一筆,設定新台幣(下同)17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4年9月6日起至114 年9月5日止,以擔保第三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 昌公司)對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 )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抵押權登記在案。嗣 盛昌公司積欠中華票券公司440萬元,中華票券公司於91年 11月21日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眾城公司),另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440萬 元,並均經登記。而眾城公司復於97年1月2日,再將上開抵 押權及債權讓與聲請人(抗告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又 上開土地業經分割並重測,系爭抵押權已分別轉載至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詎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確定證明書、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陳潮煌簽發本票(影本)為證。三、原裁定以:按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 效力,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



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聲請 人之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眾城公司,而眾城公司前係受讓自 中華票券公司,惟中華票券公司前於86年間即已對相對人就 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86年度拍字第 894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是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本院上開裁定對聲請人亦有效力,則聲請人自得以該裁定, 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分割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依前開判例意旨,為無實 益,應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針該押權人嗣 後重複聲請裁定拍賣,為無實益,係指同一抵押權人前後重 複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言。然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抵押權受讓之 第三手,並非本院86年度拍字第894號一案之聲請人中華票 券公司。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1項第 1 款及第2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為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該非訟事件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亦有效力。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或得準用之規定。故非訟事件,當 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查本院86年度拍字第89 4號一案,依該民事裁定內容所載,係設定1700萬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160;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拍 賣拍賣標的物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債權擔保為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440萬元;兩者形式上觀之,已有不同。故抗告人 以上揭理由及眾城公司已停業、人去樓空,無從再尋覓本院 86年度拍字第894號民事裁定,另中華票券公司非直接讓與 人,抗告人亦非86年度拍字第894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無 從聲請補發或抄錄原裁定正本等語,提出抗告。本院審認上 情,認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 要,且形式上符合首揭規定。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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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102年度抗字第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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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87 │建│00 │00 │94.24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92 │建│00 │2 │98.42 │45/160 │ │
├──┼───┼────┼────┼────┼────────┼─┼──┼──┼──────┼─────────┼──────┤
│003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93 │建│00 │00 │53.74 │45/160 │ │
├──┼───┼────┼────┼────┼────────┼─┼──┼──┼──────┼─────────┼──────┤
│004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296 │建│00 │2 │51.4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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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