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春成
被上訴人 郭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99年12月17日彰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臨公司)股東 會議,固曾做成決議查帳,查帳費用由彰臨公司支付,有載 入股東會議紀錄,足證並非由各股按持股比例分擔。張家博 當時擔任彰臨公司董事長,該股東會議由其主持,且討論範 圍就是委由會計師查帳及如何支付查帳費用,與會股東只有 五人,時間距離原審證述,亦不過隔了一年餘,張家博何以 只選擇性記憶股東會議查帳,而忘記有無開會討論股東持股 比例分擔查帳費用;又記得分擔查帳費用是監查人郭國良意
思,嗣後又證述口頭協調股東以持股比例分擔查帳費用,然 對照股東會議紀錄「其會計師費用由公司支付」,其證詞前 後矛盾,且若口頭協議由股東持股比例分擔費用,必將原會 議紀錄作廢,重新製作會議紀錄,但非如此,足認口頭股東 分擔費用之事,僅被上訴人郭國良個人意思,非經全體股東 同意。
㈡證人郭讚吟於原審證稱:參加會議五個人都同意請會計師來 查帳,當天有口頭說各股東持股比例來付查帳費用。原審法 官問:為何會議紀錄由公司來支付?其答:「原來不是這樣 寫的,會議紀錄是會計小姐記錄的」;似認會議紀錄有錯誤 ,何不要求更正,反於其上簽名?證人姚江煙雖證述「當時 每個股東均一致同意,由股東以出資比例額分擔查帳費用」 ,但未能說明會議紀錄,何以記載查帳費用由公司負擔?會 議紀錄既載明查帳費用由彰臨公司支付,並經全體股東簽名 ,縱該筆委由會計師查帳費用新台幣(下同)25萬元,先由被 上訴人墊付,其請求返還對象應為彰臨公司,原審漠視於此 ,認事用法殊屬不當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再次重申於原審答辨之事由, 及指摘原第一審依證人所述認定事實依據之不當,惟其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 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再者,證人(彰臨公司股東)張家博、郭讚吟、姚江 煙於原審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或重大岐異之處。原審 認定渠等證詞於會議中口頭協議,各股東以持股比例分擔查 帳費用為可採,所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況證人張家博於原 審已證稱:「股東會本來講要由公司支付查帳費用,後來因 為公司沒有錢,所以說看各股東按照出資額比例來付擔查帳 費」、「當時監察人(指被上訴人郭國良)要查帳,委由監 察人去找會計師,錢是要以各股東持股比例去負擔」、「郭 國良傳真一張股權比例給給我,100年4月6日我就付錢給郭 國良」等語。上訴人陳春成之妻張明慧,乃證人張家博之妹 ,渠二人為至親關係,證人張家博之上開證詞,豈會偏袒被 上訴人?證詞若為不實,豈願意日後匯款8萬8633元予被上 訴人?從而,原審參酌證人張家博、郭讚吟、姚江煙之證詞 ,認定99年12月17日彰臨公司股東會議,委由會計師查帳費 用,原本欲由公司支付,但該公司已經沒有錢,故達成各股 東以出資比例負擔查帳費用之口頭協議。又該會計師查帳費 用25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持股出資比例為29. 41%,應分擔查帳費用7萬3525元暨遲延利息等情,並無違背
通常證據法則。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自 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2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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